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3民初1301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泰县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永泰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住景泰县。 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大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诚公司)与被告景泰县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011469.7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鑫公司签订了振源商业广场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新鑫公司将位于景泰县寿鹿街振源商业广场的建筑安装劳务承包给原告,劳务内容包括建筑、结构、水、电、暖,合同的启工期为2017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10日,同时约定了价款、材料、机械供应、款项支付等事项,并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完成劳务工作。2020年7月16日,原告代表人***(公司监事)与被告新鑫公司会计***进行账务核对,还欠付原告2011469.74元(含税),原告数次索要未果。2020年11月11日,***、***、新鑫公司、***签署名为借款协议实为担保协议的三方协议,明确被告***对该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5月1日偿还该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成劳务并验收合格,被告新鑫公司对下剩的劳务费及违约损失应予支付。被告***签订三方协议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建公司对本案有关联性故追加一并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鑫公司辩称,新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新鑫公司开发的振源商业广场的建设与二建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该项目的审批、竣工验收手续均是以二建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原告应向二建公司主张劳务费。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二建公司与被告新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负责人是***。关于三方借款协议,是为了支付***项目劳务工资而签订,并非真正借款。 被告***提交答辩意见称,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但未实际支付款项,故该借款协议未生效,其担保责任也是无效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真实性无争议的以下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有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电子数据(查询单),以证实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建筑装修装饰、水电暖安装等,原告的监事为***。 二、振源商业广场建筑安装施工协议书,以证实被告新鑫公司将位于景泰县寿鹿街振源商业广场的建筑安装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建筑、结构、水、电、暖预埋及安装,合同的开工期为2017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10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人工、***、包机械设备,该项目的受托人为***。 三、工程签证单4张、计量报审表1张、2019土建工程零星用工结算单。以证实原告完成合同之内的工程以及完成合同之外的部分工作,为实际施工人。 四、对账明细表1份,由被告新鑫公司会计***与原告监事***共同核对制作。以证实被告新鑫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劳务费,下欠原告劳务费2011469.74元(含税)。 五、借款协议1份,由被告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监事***、被告新鑫公司、被告***共同签署,以证明新鑫公司欠付二建公司劳务工资,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应承担违约损失。 六、还款承诺计划1份,系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向***、***出具。以证明***承诺2021年5月21日偿还涉案工程款及工人工资。 被告新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具体施工资质,不符合施工条件。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无法提供施工资质,所以新鑫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所以新鑫房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没有生效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都是代表二建的,不是原告,证据四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协议出借人并没有将款项支付,所以协议没有生效,所以新鑫房产抵押的商铺不再作抵押,该借款协议用途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六新鑫公司不做质证。 被告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质证意见,证据四对账明细表予以认可无异议,证据五借款协议真实但非真实借款,证据六不知情。 被告新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新鑫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白银市住建局消防验收意建书一份、甘肃省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三、景泰二建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以上三组证据证实被告新鑫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建公司符合施工要求。 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没有明确约定水电暖预埋以及安装建筑结构部分劳务费的约定由二建进行施工,该协议已经签订但如何履行应当由新鑫公司举证证实;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同时能够证实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是合格的,该两组证据无法证实二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新鑫公司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实际施工负责人是***。 被告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鑫公司(甲方)签订了振源商业广场建筑安装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甲方振源商业广场(一期)工程,甲方将振源商业广场工程建筑安装劳务总承包给乙方,对设计图纸内所有的土建工程进行劳务总包,包括建筑、结构、水、电、暖预埋及安装;不包括外墙基础防水等(详细内容见合同附件),合同工期自2017年3月26日至同年10月10日,工程承包模式为乙方包人工、***、包机械设备、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按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含税)的方式承包,工费含税固定综合单价为伍佰元整。合同并对材料及机械供应方式、支付结算方式、责任划分及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并签署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17年9月30日,被告新鑫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二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新鑫公司开发的振源商业广场(一期)工程给予二建公司承包、主体结构及建筑工程土建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以包工不包料、包机械、包周转材、包管理的形式承包工程,并对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工期、单价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新鑫公司及二建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景泰县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振源商业广场(一期),施工单位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1日,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新鑫公司申报的振源商场一期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等。2020年11月20日,被告新鑫公司对涉案振源商业广场(一期)工程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同年12月2日景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意见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20年12月2日收讫,文件齐全。 2020年7月6日,被告新鑫公司会计***与原告监事***制作并签署《与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载明收款账户为“二建”,结算金额16945969.74元,付款金额合计14934500元,未付金额2011469.74元。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7月28日、2019年1月5日等期间,原告与建设单位新鑫公司对合同外劳务装卸费、新增配电室、空调洞口修补、电梯做砖以及零星用工等数次进行工程签证和结算并明确费用。 2020年11月11日,***、***(甲方),新鑫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因新型冠状疫情影响,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经三方协商,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242504.74元,此借款没有实际走账流水,是欠二建公司(***)项目劳务工资,乙方直接委托甲方直接向二建公司(***)按协议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并对其他施行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23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计划》,载明因振源广场年底销售回款未收到,现承诺于2021年5月1日起清偿***、***工程及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新鑫公司、二建公司的辩称,结合各方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劳务事实已形成如下证据链:被告新鑫公司与原告订立安装施工协议(原告方***签署),后被告新鑫公司又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二建公司提供资质且认可***为项目负责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施工义务。经***与被告新鑫公司会计***对账并签署明细表,双方已经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未付部分为2011469.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新鑫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新鑫公司虽未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利息,但在合同第十一条中又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为了解决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问题,三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故本院认定该还款期限即为欠付劳务费的给付期限。依据前述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将按照该规定确定利息标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三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中被告***提供担保且其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且本案与被告二建公司存在关联,因本案中无论是原告还是三被告,均对三方签署的借款协议认为是解决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问题而约定出借方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及工资问题,且该借款协议第一条即写明无实际走账流水,故该借款协议仅为约定但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协议不能认为三方形成借贷关系,故协议内容中涉及担保、抵押、违约条款等均未能生效,故被告***的约定和承诺不能产生约定生效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二建公司虽与被告新鑫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向发包人即新鑫公司主张欠付劳务费,不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诉讼请求,本院在查明相关事实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查明事实范围和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涉案工程完工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泰县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2011469.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6元,由被告景泰县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