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秀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秀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密。
被告桂林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黎钰、常玉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密、桂林中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密认识多年。被告李密长期挂靠被告中房公司从事工程承包活动,原告一直为被告***承包的中房公司工程提供钢筋。2009年3月起,被告中房公司陆续将中房阳光住宅小区3#-6#和9#楼工程、中房公司市场运作建房西山路9号小区1-3#工程和西山南巷1-3#住宅楼工程交给被告李密内部承包。被告李密向原告购买钢筋用于承包工程,双方约定分批支付货款,如有拖欠,按每月3%给付货款利息。2011年国庆期间,原告将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业务往来对账单交给被告核对。同年10月10日,被告李密制作《中房公司货款利息清单》确认尚欠原告钢筋货款653830.8元,应付逾期付款利息160865元,并在该清单上签名交给原告作为结算凭证。尔后,被告一直拖欠钢筋款至今,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周转。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筋款653830.8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49606元(截止至2011年10月10为160685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罚息标准计付,按一至三年贷款逾期还款罚息9.6%(即6.4%上浮50%),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止,逾期部分另计)。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栋号联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四份(复印件),证明中房公司与李密签订合同,约定共同联营承包中房阳光住宅小区3#、4#楼工程、中房公司市场运作建房西山路9号小区1#、2#、3#楼工程、中房阳光住宅小区5#、6#、9#楼工程;2、《中房公司货款利息清单》及往来对账单,证明2011年10月10日,经被告李密确认共欠原告钢筋货款653830.8元及利息160865元;3、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栋号联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复印件),证明李密与中房公司的约定共同联营承包中房公司市场运作建房西山南巷1#、2#、3#住宅楼工程以及被告李密多次作为被告中房公司的经办人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过上述楼盘中的园林景观、室外道路等工程。
被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一、中房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赊欠原告的任何货款。被告在承建西山路9号小区1#、2#、3#楼工程及阳光住宅小区3#、4#、5#、6#、9#住宅楼工程过程中,从未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从未授权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二、被告***不是被告中房公司的职工,公司也从未授权委托其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其与原告的钢筋买卖合同行为与公司无关;三、被告中房公司为修建上述工程已从其他建材销售单位足额购进并已付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房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钢筋审核结果统计表,证明中房公司修建西山路9号小区1-3#楼工程共用钢筋467.65吨;2、增值税发票15份、进账单及电汇凭证8份,证明中房公司修建西山路9号小区1-3#楼工程已从其他建材销售单位足额购进钢筋且已付款,没有向原告购买钢筋;3、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造价定案表,证明中房公司修建中房阳光住宅小区3-6#、9#楼工程共用钢筋902.03吨;4、增值税普通发票34张、进账单及电汇凭证15份,证明中房公司修建中房阳光住宅小区3-6#、9#楼已从其他建材销售单位足额购进钢筋且已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房公司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建筑安装栋号联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因系复印件且无法直接证明系其从原告处购买了钢筋材料;证据2《中房公司货款利息清单》及往来对账单与其无关,被告***到庭也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李密所欠原告的货款,且货款利息清单内容不完整,按3%计收利息无依据;证据3的2011年6月26日签订建筑安装栋号联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合同四份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中房公司拒绝对证据1的三份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①《中房公司货款利息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有李密签名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②往来对帐,该证据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栋号联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原告主张李密确认欠钢材款的《中房公司货款利息清单》中所载最后一笔欠款时间,即2011年5月9日,故该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四份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三份是园林景观及室外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诉状中所称因住宅楼建设买卖钢筋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16日,被告李密与被告中房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栋号联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对中房阳光住宅小区3#、4#楼工程实行联营承包。2009年5月13日,被告李密与被告中房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栋号联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对中房市场化运作建房西山路9号小区1#、2#、3#工程实行联营承包。2010年7月10日,被告李密与被告中房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栋号联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对中房阳光住宅小区5#、6#、9#楼工程实行联营承包。2011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中房公司货款利息清单》表格,该表格载明:日期、货款金额(元)、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利息计算期、利息六列,日期分别为2011.2.28、4.21、4.22、5.09四行,对应货款金额为800279.8元、2454元、690元、407元;第五行为空白;第六行货款小计中对应货款金额为803830.8元、付款金额150000元(其中7月21日付款100000元、9月13日付款50000元)、利息160865(按月利率3%从欠款之次日起计至2011年9月30日而得);第七行剩余货款为653830.8元(付款后抵扣本金),第八行利息为160865元,第九行合计为814695.8元;打印件清单下面标注有“欠条、李密.11年10月10号”字迹等。
另查明,被告中房公司为承建的中房市场化运作建房西山路9号小区1#、2#、3#楼工程共用钢筋467.65元吨、中房阳光住宅小区3#、4#、5#、6#、9#楼工程共用钢筋902.03吨,上述钢筋材料均已从其他建材销售单位购进,且已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李密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中房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李密向原告**出具的《中房公司货款利息清单》并标注为“欠条”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李密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653830.8元。因被告李密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按月利率3%计收欠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承包被告中房公司项目期间向其购买钢材并用于被告中房公司承建的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密向原告**支付货款653830.8元及利息(以本金80027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计至2011年7月21日止;以本金70027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7月22日起计至2011年9月13日止;以本金65027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9月13日起计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本金24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本金69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本金40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本金653830.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