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付、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22民初57号
原告:**付,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318420。
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4273L。
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玲,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盐边县。
第三人:盐边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清河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苏洋,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付与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以及第三人盐边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被告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玲,第三人盐边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苏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住院13天×15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59.22元(9个月×四川省2020年人均工资6206.58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239.48元(6个月×6206.58元/月)、医疗费2082.2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95675.96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原告到被告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1月3日8时许,原告工作中左手拇指受伤,经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骨折,后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0年3月11日,原告在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1天。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2082.26元。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21年7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向盐边县法院提起诉讼,但诉求中仅要求处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则等待被告为其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发放,但被告未能为其办理。2021年11月9日,原告代理人到第三人盐边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知2019年11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到11月8日才参保,遂拒绝发放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12月10日,原告向盐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受理,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我方已为工人在施工前进行了项目参保并缴纳了整个项目的费用,属于项目的工人只要向第三方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申报备案,均属于已参保成功。原告是2019年11月3日到被告处上班,11月8日才向被告提供身份信息,由此带来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条,如果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也应该是参照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条件和标准来支付。原告已经获取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医疗费及停工薪酬补贴等费,伤残鉴定费也并非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工资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工资的标准是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当是5427元。原告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请求在相关费用中予以抵扣。另外,**付在泸州王氏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该公司并非社保机构签约医疗机构,同时**付的相关病历资料显示其有陈旧的肋骨骨折伤情,**付请求的治疗费可能是治疗该陈旧伤所产生。
第三人盐边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述称,用人单位在招录了员工后,应该由用人单位第一时间向我们中心提供相关资料参保,提供参保职工的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还需提供人员增减表,证明单位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表的内容为人员的身份信息。按2019年工伤保险参保文件及工程造价来计算参保费用。我中心只与单位对接工伤保险事宜,不面对个人投保。经核实,**付,2019年11月3日发生工伤,在我中心项目工伤参保时间为11月8日下午3点,按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四川保险保例第三十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付在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中心不支付相关待遇。
原告**付向本院提供了《攀枝花市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付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付在相关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点缴费单、**付就医资料、票据等证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述,各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3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时左手拇指受伤,2019年11月9日**付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拇指近节骨折,入院记录载明“砸伤致左手拇指肿痛、功能障碍7+天”,经手术治疗后于11月22日出院,医嘱载明“……2.休息壹月……4.每月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取支架”,产生医疗费合计15275.41元,已由被告公路公司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公路公司向原告**付支付1000元。2020年3月7日,为确定是否可以取出已经安装的支架,原告**付在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卫生院就受伤部位进行放射检查,产生费用92.8元。2020年3月11日,原告**付进入四川省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载明“患者因左手拇指内固定术后3+月入院,完善入院相关各项检查,急诊在手术室经臂丛麻醉下行左手拇指内固定取出术+外固定装置拆除术。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予以输液抗感染,活血化瘀,消肿等对症治疗”。2020年3月12日出院,此次产生住院治疗费用1849.46元,产生门诊检查费140元。2020年11月13日,经被告公路公司申请,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攀盐认字〔2020〕-140号},认定**付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月27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攀劳鉴字〔2021〕A0083号},原告**付所受伤害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300元,已由被告公路公司支付。2021年3月16日,被告公路公司向第三人盐边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提交《攀枝花市工伤保险定期(一次性)待遇申请表》,同时提交《攀枝花市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申报住院费15275.41元,同日公路公司与**付盐边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签订《工伤职工中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第三人盐边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原告**付系先受伤后参保为由,对上述二份申报表申请的费用未予以支付,原告**付遂申请劳动仲裁,盐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另查明,2021年7月16日,**付以攀枝花公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付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065.8元、停工留薪工资16122.84元,该委作出边劳人仲案〔2021〕087号裁决书,**付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经调解达成一致,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川0422民初13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付与公路公司于2020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路公司向**付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40000元。被告公路公司只为**付发放了2019年11月的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3日原告受伤时并未提供身份证件向社保部门参保工伤保险,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6个月……”。本案中,原告**付因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付与被告公路公司经本院(2021)川0422民初13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于2020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上述规定,被告公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上年度即2019年度四川省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原告**付支付6个月的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9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原告**付可以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9267元÷12个月)×6=34633.5元。**付在被告公路公司发放的工资仅有一个月,金额为5000元,故其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00元×9个月=45000元。原告**付主张按15元每天标准,按13天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并且与原告**付实际住院天数相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082.26元,与本院查明实际产生并由原告**付已经支付的金额相符,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公路公司提出这部分费用可能并非治疗本案所涉工伤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足以证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路公司另提出这部分医疗费用产生于非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而不应当支付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即使社保机构在报销时有此限定,但被告并非社保机构,其效力范围不涵盖被告,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付主张的伤残鉴定费300元,经庭审查明,该费用已由被告公路公司支付,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公路公司庭审中提出在原告**付住院治疗期间,该公司向**付支付了1000元,应从该公司应当负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综上,被告公路公司应当向**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3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医疗费2082.26元,扣除被告公路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公路公司还应向原告**付支付80910.76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80910.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履行案款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馗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水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