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明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427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3855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东路华兴·桂花锦A幢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5927597060。
法定代表人: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四川明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明鑫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鑫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明鑫租赁公司一审时提交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金起算确认单》《安装审核表》《检验报告》《施工人货电梯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用于证明租赁关系及租赁过程。但上述证据仅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有攀枝花公路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其余证据均没有攀枝花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签字、盖章,《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相关书证应有***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才能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得到了攀枝花公路公司项目经理***的确认,没有依据;而且《安装申请表》《检验报告》上注明的安装人和出租人不是同一人,而且《施工升降机租金起算确认书》《施工人货电梯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的也不是同一人,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来证实签字人***、***的身份。2.即使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假设双方确实履行了合同,但按明鑫租赁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办完结算,明鑫租赁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虽然现在民法总则规定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明鑫租赁公司于2017年7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明鑫租赁公司辩称:1.一审中明鑫租赁公司提交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施工电梯专业安装承包合同》《施工升降机租金起算确认单》《施工人货电梯租赁费结算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攀枝花公路公司承租并使用明鑫租赁公司施工电梯的事实;租赁合同中约定”由项目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施工升降机租金起算确认单》上签名的***、《施工人货电梯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名的***是受项目经理委托的职务行为,明鑫租赁公司是善意的,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有权代理;不是必须由出租人安装,一审中我方已陈述,当时我方安装资质还不具备,所以由第三人安装,但从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考虑到新法优于旧法,本案工程系棚户区改造项目,明鑫租赁公司多次要求支付租赁费,攀枝花公路公司称是政府没有支付工程款,我方于2016年10月7日就向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要求解决租赁费,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明鑫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攀枝花公路公司支付租赁费59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攀枝花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明鑫租赁公司与攀枝花公路公司在巴中市经济开发区东片棚户区改造工程现场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由攀枝花公路公司项目部加盖其项目部印章及委托代表签字。该合同约定,明鑫租赁公司向攀枝花公路公司承建的”巴中经济开发区东片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项目部”出租施工电梯(升降机)二台。此外,合同还对型号、安装高度、租金计取、安全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7日、6月8日,攀枝花公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先后对两台施工电梯(升降机)的安装完毕运转正常和投入使用进行了确认,同时对租金的起算时间也进行了确认。2015年3月28日,经结算,”巴中市经济开发区东片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电梯的租赁费用电梯租赁费为199659元,扣除已付租赁费140000元,尚欠59659元未付。后明鑫租赁公司找攀枝花公路公司及项目部催收租赁费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查《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和相关”起算单””确认单”等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明鑫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租赁设备,攀枝花公路公司”巴中经济开发区东片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项目部”未足额支付设备租金,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因其攀枝花公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下”巴中经济开发区东片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项目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攀枝花公路公司理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审查《施工升降机租金确认单》上载明有关”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完毕运转正常并投入使用和起算”的内容,并由***签字认可,故攀枝花公路公司提出明鑫租赁公司未实际履行出租义务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攀枝花公路公司提出”明鑫租赁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现已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明鑫租赁公司主张攀枝花公路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5965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明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596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租赁合同履行、结算的事实
攀枝花公路公司提交了《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巴中项目部2015年3月工资表》一页,陈述原件存于攀枝花公路公司财务,拟证明***、***不是攀枝花公路公司员工,所以二人的行为不应由攀枝花公路公司承担。
明鑫租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攀枝花公路公司称***是项目经理,这份工资表中没有***;对关联性有异议,《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施工电梯专业安装承包合同》上有攀枝花公路公司项目部盖章,与《施工升降机租金起算确认单》《施工人货电梯租赁费结算单》中的时间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仅凭工资表抗辩未使用明鑫租赁公司的租赁物,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1.《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施工电梯专业安装承包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由攀枝花公路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其中《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两份,攀枝花公路公司项目部签章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8日,并由巴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审核盖章,能够证明明鑫租赁公司按约定向攀枝花公路公司提供施工电梯二台,并在案涉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事实。2.一审判决中”2014年5月17日、6月8日,攀枝花公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先后对两台施工电梯(升降机)的安装完毕运转正常和投入使用进行了确认,同时对租金的起算时间也进行了确认”的认定存在瑕疵。《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中***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并由攀枝花公路公司项目部盖章;2014年5月17日、6月8日两份《施工升降机租金起算确认单》中***均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与《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相互印证,能够进一步证明明鑫租赁公司按约定提供租赁物的事实。3.关于租赁费用结算、支付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明鑫租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作为出租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而承租人***公路公司未提交租金支付、结算的证据;明鑫租赁公司提交了《施工人货电梯租赁费结算单》,其中租金的起止时间、标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租金总额、已付租金、未付金额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明鑫租赁公司主张的尚欠付租金59659元的事实存在。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瑕疵部分予以纠正,对明鑫租赁公司按约定向攀枝花公路公司提供施工电梯二台,并在案涉工程中安装使用,攀枝花公路公司尚欠租金596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明鑫租赁公司一审中陈述多次催要租金未果,二审中提交了《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接待群众来(信)访情况登记表》及信访材料(信访材料包括:2016年10月7日明鑫租赁公司《申请》《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施工人货电梯租赁费结算单》)复印件共八页,2018年8月11日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盖章注明”复印属实,共8页”,登记表主要内容为”接访时间:2016年10月8日;来访姓名:欧明,公司负责人;反映诉求:攀路公司修建兴文东片安置房租用设备欠租赁费一直催收无果,请政府协助;处理答复情况:该诉求属经济纠纷,口头告之向法院诉讼解决”,《申请》主要内容为”2014年你处辖区的东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政府工程项目,该项目系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3月28日,双方经结算,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欠我司租赁费59659元。经多次催收,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开发商未结算为由,而拒绝支付下欠我司租赁费……故特请求贵办事处给予解决”,拟证明2016年10月7日明鑫租赁公司向攀枝花公路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攀枝花公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提交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即使证据材料是真实的,街道办事处不是调处纠纷的机构,并不具有仲裁、判决的职权,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本院认为,1.2018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一审判决后新司法解释才颁布施行,明鑫租赁公司为反驳攀枝花公路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符合”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的情形,应当予以采纳。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明鑫租赁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街道办事处提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该事实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并依据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攀枝花公路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租金59659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司法部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代行民间纠纷处理权的批复》中也载明”街道办事处是城市基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有指导人民调解的职责,所以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代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明鑫租赁公司2016年10月8日向当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明鑫租赁公司于2017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攀枝花公路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攀枝花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