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411民初2414号
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427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310596589。
被告:***,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41100038。
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283.29元;2.被告在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返还原告垫款21016.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8月初入职,2022年7月30日受伤,仲裁裁决按11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属计算错误,另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垫付费用共计21016.31元,该部分款项在被告获得赔付后应返还给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时被告尚未取得工伤保险的赔付,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被告入职原告承建的攀西钒钛科技产业园区内基础设施项目从事开挖工作,该项目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2022年7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8月23日出院,因医嘱休息至2023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垫付了门诊费1147.07元、住院医疗费14229.24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84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2022年8月5日为被告购买低温小腿后托一套,支付780元,2022年12月5日支付鉴定费300元。2022年10月20日,被告所受伤害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14日,被告所受工伤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工资发放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载明,2021年8月工资9260元,9月工资9380元,10月工资9365元,11月工资6220元,12月工资919元(只上班3天),2022年1月未上班,2月工资5714元,3月工资9978.58元,4月工资9970元,5月工资9880元,6月工资9880元,7月工资7880元,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工资收入共计80566.58元,加上2022年7月工资则为88446.58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8040.6元(88446.58元÷11月)。
2023年6月8日,***与公路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23年7月31日,该委作出攀劳人仲案[2023]1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9日解除,公路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945.38元。公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十二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缴费工资计算…”,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实际工作11个月,而原告诉称为12个月,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按6个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平均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283.29元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仲裁裁决与本院认定的工资收入、平均工资存在差异,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43945.38不持异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主张的相关垫付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和相应金额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而工伤保险基金至今尚未赔付,故本院不宜直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