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广电局职工宿舍10栋4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钢材经销店,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路286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二建公司)、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二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钢材经销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海二建公司、北海二建**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多处矛盾以及不合理之处,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嫌疑。1.《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结算单》《工程量现场收方单》时间均不一致。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3月1日,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以及收方单签订时间是2019年12月3日,上述时间明显不一致且没有相应的证据合理解释上述不合理之处。2.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辉钢材经销店送货单》(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送货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送货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因此不可能在尚未送货、尚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提前与被上诉人进行收方结算,该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不排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方单与结算均为虚假材料的事实。结合以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的事实,真实情况是北海二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2020年3月1日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0日送货并与案外人***进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并不是事实,而是被上诉人恶意与案外人串通虚构事实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伪造的收方单与结算单。二、上诉人并不是合同付款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1.根据《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甲方所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均由自然人***承担,乙方不得以未付款或违约为由向甲方追索或起诉。”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知悉上诉人并不是合同付款主体,双方已明确约定由案外人***支付货款,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放弃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权利。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就货物的送货以及结算已进行确认,该结算单已属于合同一部分,因此被上诉人是知悉案外人***存在并与其实际履行合同,案外人***已同意履行合同债务,对于涉案货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进行主张,与上诉人无关。3.根据《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约定以及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结算以及受***委托上诉人已付清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形。三、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基于以上所述,案外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认为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有利于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案外人***作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了案外人***存在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辉钢材经销店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铝合金窗供货和安装,上诉人北海二建**分公司也支付了100023元铝合金价款给被上诉人,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中其也认可向被上诉人支付铝合金价款100023元,足以再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也已于2020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在(2022)桂1122民初1323号案中提供了一份证据《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里面记载着“……甲方及时派收货员签字李杰俤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及在钟山劳人仲调字[2021]第60号案件中,李杰俤作为上诉人处的项目副经理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该案的仲裁,足以证实李杰俤系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故,李杰俤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单》《收方单》上面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从***与上诉人北海二建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来看,足以证实***系上诉人北海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4.《结算单》《收方单》上加盖有北海二建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从上诉人北海二建**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资料**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书面告知各项目部各项目的来往资料尽量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结算单》《收方单》上加盖北海二建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足以证实《结算单》《收方单》的真实性问题,加盖该项目资料专用章的材料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而是被上诉人恶意与案外人串通虚构事实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伪造的收方单与结算单”。二、上诉人北海二建**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北海二建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及授权人,二上诉人理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上诉人北海二建**分公司在《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上**,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处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其项目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相应的结算数据,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0023元与《结算单》上在载明的“累计已支付100023元”相一致。故,上诉人北海二建**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理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另,上诉人北海二建公司授权北海二建**分公司管理涉案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收支,该行为同时也代表的是上诉人北海二建公司的行为,且二上诉人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北海二建公司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付款义务由***承担,但是***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对***无约束力,***不是合同当事人。且从2021年5月13日上诉人北海二建**分公司将100023元铝合金窗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来看,可以证实付款义务人系上诉人。2.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上有***的签字,但是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好字后就交给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李杰俤,由其按照相应程序帮被上诉人申请支付款项,后续***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上诉人并不知晓。该《结算单》只是对被上诉人所做的铝合金工程的一个结算及被上诉人为了向上诉人**市分公司申请支付款项所需要递交的材料,并不像上诉人所称“该结算单已属于合同一部分”“案外人***已同意履行合同债务”。同时,从该《结算单》上载明“本次申请款100023元”的数据来看,该申请款项的金额与2021年5月13日上诉人北海二建**分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铝合金窗价款100023元金额相一致,足以证实该《结算单》系被上诉人为了申请款项及结算款项所用,该《结算单》不属于合同的一部分,更不能证实***同意履行合同债务。3.上诉人称其已经付清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其上诉意见不予认可。三、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及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一审时上诉人主动撤回追加***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权益,可以说明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并未在《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上签字,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及不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
***辉钢材经销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市分公司支付561851.4元铝合金窗价款给原告,并以5618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支付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判决被告北海二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北海二建公司与钟山县经贸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北海二建公司承建“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之后,钟山县经贸局为建设方、北海二建公司为总包方,北海二建**分公司分包方签订《三方协议》,由北海二建**分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收支。2020年3月1日,原告***辉钢材经销店为乙方与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为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铝合金门窗单价为330元/m。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工程按月进度收取安装费用,按每月完成总工程量的百分比收取总造价的相同百分比的安装费用”。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付款责任以本合同所确定的工程项目业主拨付相应足额工程款为前提条件,若项目业主未拨付相应足额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则甲方无需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还约定“本合同甲方所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均由自然人***承担,乙方不得以未付款或违约为由向甲方追索或起诉”。***未在该合同签字。在签订该合同前,原告事实上已经进场开展铝合金门窗供货和安装工作。2019年12月3日的两**程量现场收方单显示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量为:平开窗474㎡、推拉窗1531.68㎡。2020年12月24日“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验收。2021年5月13日,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23元铝合金窗价款汇入原告账户。结算单显示工程合计价款为661874.4元,已支付100023元,余款561851.4元。上述2**程量现场收方单和1张结算单均加盖“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
另,2022年8月15日,被告北海二建公司提出追加***为被告的申请,2022年8月23日被告庭审答辩时撤回追加***为被告的申请。
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由***履行付款义务,为在合同中设立第三人(***)义务,但未经***签字认可,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案《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故该条款约定未产生对原告和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履行合同产生约束,且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也直接支付款项给原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已依约完成了铝合金门窗送货安装的工作,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工程施工方,应当支付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款项。因此,两被告辩称不是付款义务主体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按月进度收取安装费用,按每月完成总工程量的百分比收取总造价的相同百分比的安装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24日起按(LPR)加计50%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作为北海二建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北海二建**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承担给付尚欠款项责任和北海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辉钢材经销店铝合金门窗安装价款56185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56185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0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资料**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书面告知各项目部各项目的来往资料尽量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足以证实《结算单》《收方单》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及证实《结算单》《收方单》上加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系上诉人处的项目专用章的事实。2.钟山劳人仲调字[2021]第60号仲裁调解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杰俤作为上诉人处的项目副总经理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该案的仲裁,足以证实李杰俤系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辉钢材经销店与上诉人北海二建**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真实的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否认《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结算单》《工程量现场收方单》的真实性,主张***、李杰俤并非上诉人公司人员,所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亦非上诉人的资料章,但是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北海二建公司在另案中也存在使用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的情形,而李杰俤为北海二建公司钟山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副经理,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单》《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中所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系假章,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涉案《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1日,但综合本案证据显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亦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且被上诉人就补签合同的事实作了合理说明。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虽然涉案《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均由***承担,但***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名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亦实际支付了部门铝合金门窗及安装款项给被上诉人,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并不能因约定由***向被上诉人付款,而免除上诉人的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辉钢材经销店在一审中仅以二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虽提出了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但在庭审答辩时撤回该项申请,***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海二建公司、北海二建**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8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傅 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