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广电局职工宿舍10栋4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二建公司)、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二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海二建公司、北海二建**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主体砌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没有履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单》《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为虚假材料,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主体砌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主体砌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乙方签字“***”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对该签字做出合理说明。2.被上诉人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涉案工程砌砖工程系由其他劳务队组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3.根据《主体砌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负责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整体砌砖工程施工,工程承包内容施工图纸设计内容中所涉及所有工作内容,及本工程相关的临时设施工程等,合同中没有约定是4栋**工程施工,而且整体工程完工后合同总价为348,000元,合同并未对单价进行约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单》《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内容来看,上述收方单以及结算单资料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4栋工程量套取合同整体项目施工完成所应得的348,000元劳务款。因此,该《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单》《工程量现场收方单》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事实。4.《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单》《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存在重大错误,不符合事实。《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单》《工程量现场收方单》收方确认的是4350.5立方米工程量,但是单价却按照80元/平方米,该结算书计算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根本不可能计算出合同结算价,而且在合同未约定单价情况下,很明显被上诉人是为了刻意迎合合同总价348,000元而私自编造的单价,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情况。5.***、李杰俤并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不是上诉人的资料章。《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单》《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中所出现的***、李杰俤并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经查实***系**钱施工班组劳务人员,李杰俤系案外人李国正雇佣人员,因此***、李杰俤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任何结算资料,同时结算单中所出现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不是上诉人的资料章,该资料章加盖的材料对上诉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1)《主体砌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乙方(签字)处“***”的签名系***委托其表姐**晶代签,一审代理人在庭后向***核实后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的意见进行说明,不存在上诉人称的“被上诉人未能对该签字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形。(2)虽然合同上的签名系***委托他人代签,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均未对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约定的砌砖工程,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双方也已经进行了结算,水泥厂项目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3)《结算单》《收方单》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及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上诉人处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是认可的,并未持任何异议。同时,从被上诉人在《结算单》《收方单》上签名,及对本案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款项来看,被上诉人对合同的代签名行为进行了追认,其认可该代签名行为。(4)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从其答辩意见来看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以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只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消灭的问题。另,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如果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主体砌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及称涉案工程砌砖工程系由其他劳务队进行施工,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意见也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主体砌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收方单》不相吻合。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的主体砌砖工程系由其完成。3.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和单价,但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结算的总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相一致,该《结算单》上项目项下也明确记载了“主体砌砖4#”,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方单》上也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具体**为4#楼和具体的施工部位为“砖基础砌筑”、“主体砌砖”,施工部位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内容相一致,足以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做了相应**的主体砌砖工程。上诉人称“收方单以及结算单资料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4栋工程量套取合同整体项目施工完成所应得的348,000元劳务款”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意见。该《结算单》《收方单》上加盖有北海二建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从北海二建**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资料**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书面告知各项目部各项目的来往资料尽量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结算单》《收方单》上加盖北海二建的项目资料专用章足以证实《结算单》《收方单》的真实性问题,不存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4.关于《结算单》上的计算单位出现不一致系笔误。5.关于***、李杰俤是否系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及项目资料专用章是否系上诉人处资料章的问题。(1)一审时,上诉人在(2022)桂1122民初1323号案中提供了一份证据《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里面记载着“...甲方及时派收货员签字李杰俤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及在钟山劳人仲调字[2021]第60号案件中,李杰俤作为上诉人处的项目副经理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该案的仲裁,足以证实李杰俤系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故,李杰俤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单》《收方单》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从***与上诉人北海二建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来看,足以证实***系上诉人北海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3)从上诉人北海二建**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资料**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实《结算单》《收方单》上加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系上诉人处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加盖该项目资料专用章的材料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4)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实***、李杰俤并不是其公司人员及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不是其资料章的事实,对其主张被上诉人认为理据不足,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000元及利息(以3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北海二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北海二建公司与钟山县经济贸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海二建公司承包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总建筑面积36390.89㎡,价款40,040,308.55元。之后,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北海二建公司与北海二建**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上述改造项目发包给北海二建**分公司实施。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签订《主体砌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主体砌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348,000元,工程施工期自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0月25日,总工期为169天。2019年12月30日,原告***和施工员***、项目负责人李杰俤分别在《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及《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印章,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4350?,总金额348,000元。 该院认为,本案是因工程结算款的给付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主体砌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对原告劳务班组的负责人及北海二建**分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但这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外进行抗辩,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主张,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确认的工程量为4350?,价款348,000元。原告提供了《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及《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结算单》等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就其主张“已经付完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情况”需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分析,原告陈述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 关于债务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债务利息应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北海二建**分公司是北海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情况,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北海二建**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北海二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北海二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该规定相悖,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48,000元及利息(以3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北海二建公司、北海二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市建筑领域从业人员工资表》,拟证明上诉人自2020年9月起就涉案工程共向砌砖劳务班组支付劳务款共计277,066元的事实,所以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一部分已经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资料**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书面告知各项目部各项目的来往资料尽量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足以证实《结算单》《收方单》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及证实《结算单》《收方单》上加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系上诉人处的项目专用章的事实。2.钟山劳人仲调字[2021]第60号仲裁调解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杰俤作为上诉人处的项目副总经理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该案的仲裁,足以证实李杰俤系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的事实。3.《证据目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备表》,拟证明上诉人在另案提交的证据中有加盖北海二建的项目资料专用章,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加盖北海二建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收方单》的真实性问题。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北海二建**分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涉案《主体砌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主张系其授意其表姐**晶完成签字,该签名虽系他人完成,但得到了其本人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综合本案证据显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北海二建**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否认《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结算单》《工程量现场收方单》的真实性,主张***、李杰俤并非上诉人公司人员,所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亦非上诉人的资料章,但是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北海二建公司在另案中也存在使用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的情形,而李杰俤为北海二建公司钟山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副经理,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单》《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中所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系假章,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称收方单以及结算单资料,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套取合同整体项目施工完成所应得的348,000元工程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及《钟山县经济贸易局原水泥厂棚户区改造结算单》,经确认的工程量为4350?,价款348,000元,与《主体砌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一致,上诉人提供的《**市建筑领域从业人员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北海二建**分公司支付向***给付工程款348,000元及利息,并由北海二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傅 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