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北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北海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2)桂0502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桂0502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不是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未履行过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未加盖某某公司的骑缝章,合同扉页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某甲公司未与某丁公司对销售合同的文本内容进行磋商,某甲公司对合同内容也不知情,且签字页与合同前页文本不连贯,签章日期、某甲公司的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均不明确,***亦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双方存在多份商事合同,无法确认案涉销售合同是何种情形下订立及是否使用他份合同拼接所得,即无法确认签字页是否销售合同的组成页,也无法确认销售合同是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丁公司自认,截止2014年4月24日,已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销售合同混凝土款项2746495元并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收据》,其中部分是现金支付,部分是银行转账,但未提供任何某甲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有效证据。我国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其明确规定,每一笔现金收入和银行转账收入的发生,必须根据有关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收款业务的原始凭证,分别填制库存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始凭证保管期限为15年,日记账的保管期限为25年。即使某丁公司无法提供银行流水,亦可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和日记账,某戊公司曾履行过销售合同的事实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丁公司所提供的《调价通知》、《补充协议》、《对数单》均是与案外人签订,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某甲公司不曾参与且不知情,案外人某己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及员工,某丁公司也未根据《对数单》向某甲公司开具任何合法税务销售发票,不能提供供货的原始凭证,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曾履行过销售合同。某丁公司主张销售合同真实存在并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由某丁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证明案涉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归责于某甲公司,亦未依法追加合同签署方***为第三人,仅仅凭一份来源不明的销售合同及某丁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据来采信某丁公司的主张,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错误,也过诉讼时效。某丁公司出具的《催款函》,某庚公司均不认可,从来没有收到过。但从催款函的内容来看,载明“该项目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止尚欠混凝土货款605377.5元”及“若未能及时付款或作出书面答复,届时某丁公司保留法律诉讼权利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索货款及违约金”。这句话的意思是:余下的货款605377.5元,某甲公司应支付,如不支付的话,某丁公司将会向某甲公司主张该尾款货款605377.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内容表明,某丁公司自始自终发函仅仅主张尾款货款605377.5元,从未主张过逾期付款违约金,更未要求计付2015年2月13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而,关于违约金,因某丁公司从未主张,而应当以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请求。从2015年及之前的《对账单》来看,本质上是结算单据。每次结算,均载明总货款、已付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从未提及违约金及其计算金额。该对账单是债权凭证,也是结算单据。说明了某丁公司从未主张2015年之前的违约金的事实,或者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二建与某丁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违约金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截止2015年8月10日(不含)逾期付款违约金73790.78元,与事实不符。三、案涉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某丁公司与案外人***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最后一次对数,根据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相应款项应于对数次月10日前即2015年8月10日前结清,其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为止。某丁公司所举的某邮寄单即查询不到投递揽收信息,某辛公司签收确认,某丁公司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未送达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未在债权到期日2年内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经某甲公司咨询中国邮政的内勤部门获悉,中国邮政的系统无法查询到某丁公司主张于2017年5月20日寄出的1028182076324单据记录,一审法院未查明邮政单据是否真实存在,即以保存年限之客观因素限制予以采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该2017年的邮寄单据,是开庭前某丁公司伪造填制的。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对该份单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某丁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至于上诉人主张合同没有骑缝章扉页没有盖章没有会计凭证等都不是合同必要条件,提出的签字页是否是合同主页,合同第六页写明有“以下为签章内容”证明第七页是合同内容,上诉人主张合同又拼接的情况但是又无法举证证实,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本案的合同经上诉人申请鉴定属于上诉人的公章,对于案涉的合同自双方盖章时合同成立,上诉人对案涉合同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合同的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结算工程函以上诉人承接工程,确定上诉人承接了案涉工程,根据邮寄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履行了举证责任,但是不认可被上诉人对其供应混凝土无法证明其在其他供应商处的供应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本案的货款和违约金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21日通过邮寄向上诉人催收,根据上面记载的上诉人地址文件备注了是催款函还有快递员签字,由于面单保存年限的原因无法查询信息但是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到存款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债权人通过邮局和特快方式的,债权人能够提供存根等证据除非债务人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催款函虽然只催收了60万余元的货款,但是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放弃逾期违约金的追索,根据合同的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内容直到付清货款为止,除非结清货款不然会一直产生新的利息。一审时上诉人未对违约金的时效进行抗辩,二审不应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 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海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货款605377.5元;2.北海某甲公司支付某丁公司违约金333717.43元[违约金以每期所欠货款(即《对数单》上每月到期应收款数额)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2019年月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605377.5元及暂计至2022年5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0057.54元(之后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以605377.5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2年5月10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二、驳回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9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640元,两项合计9235元,由北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北海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承建,施工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0日,前几个月施工内容为场地平整、临时设施搭设、基坑土方开挖,后几个月施工内容为屋面工程、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拆除外架、水电、防雷、消防等,期间均无需使用混凝土。2.北海冠岭项目二期工程——南澫渔村村庄搬迁安置区B1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拟证明案涉项目施工所需混凝土需求量为C10标号416.011方、C20标号660.044方、C30标号5543.398方,共6619.453方。3.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数单,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与上诉人施工日期不符;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用量为C10标号299方、C15标号961.5方、C20标号300方、C25标号16方、C30标号9250.5方、Z4.5标号394方,共计11221方,与上诉人实际混凝土需求量不符。本院组织进行书面质证,并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合同编号为BHHY(销字)2012-003《销售合同》一份。《销售合同》原件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北海某甲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编号为BHHY(销字)2012-003《销售合同》的问题。一审诉讼阶段,北海某甲公司已就案涉《销售合同》第7页的公司印章是否伪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枚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二审阶段,北海某甲公司就合同文本的拼接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核对原件,并听取某丁公司对鉴定必要性发表的意见,不予同意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案涉合同编号为BHHY(销字)2012-003《销售合同》履行结算义务。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某丁公司一审提交的《催款单》构成连续催收,且起始催收单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分析,即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货款,诉讼时效从该日期开始起算两年,至2017年8月9日到期,故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自每期货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银行利率上浮30%支持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邮寄《催款单》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某单据是否真实邮寄至北海某甲公司的问题。该单落款时间2017年5月23日的编号1028182076324某邮寄单上的地址、收件人均为北海某甲公司,且2017年当时技术条件即为寄件人填单的模式,且与后续电脑打印的2018年5月18日、2018年8月22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8月22日、2020年4月9日、2021年4月12日2022年1月13日的《催款单》所通过某邮寄地址相同,本院认为某丁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因北海某甲公司对该邮单的质疑而否定该邮单的真实性。 综上,北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0.00元,由上诉人北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