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与钦州市滨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02民初5900号 原告:***,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福旺镇中山村委会深山江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东二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0222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105号新智家园1302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021984********。 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65号中海花园。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滨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安州大道588号滨海江语湖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6404020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钦州市滨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414.32元;二、判令被告一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64151.8元(计算方法:未付工程款尾款以570414.32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9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10月8日,为64151.8元,最终计至被告结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滨海公司参加诉讼,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滨海公司在欠付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能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一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钦州市滨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钦州市滨海新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9月30日更名为钦州市滨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中标单位被告一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商学院楼及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找到被告三***共同施工,被告二***负责商学院楼施工,被告三***负责外国语学院楼、文传学院楼的施工。开工后被告三***委托其弟***全权负责该项目管理施工,同时授权***签署与原告的往来收款收据以及结算单。于是被告三***找到原告***负责主体施工,原告对案涉项目自承台、地梁面(正负零)始,含屋面花架、坡面及砌体工程、清理、封筑施工洞口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队、垫付资金、开展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该项目于2016年9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8月24日通过钦州市公开投资审计中心进行工程结算审定,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3531671.68元。原告经与被告三***、***结算,原告施工的外国语学院楼、文传学院楼相关的工程尚有570414.32元工程款未得到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三***、***付款,***以业主钦州市滨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一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为由要求暂缓向原告付款。同时***向原告保证,待案涉工程结算后,业主付款给被告一后再付清原告的所有工程款。2022年8月31日,被告一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钦州市滨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仲裁,要求钦州市滨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022年11月7日,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钦州市滨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1576.73元、质量保修金2676583.58元及相应利息。裁决书作出后,钦州市滨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一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一已经通过仲裁从业主钦州市滨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获得足额工程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三***、***支付工程款,被告三***、***以被告一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24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被告一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同时也是原告施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不论是内部承包还是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二***、被告三***,都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一与被告二、被告三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滨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公司在中标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商学院及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工程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并与***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学院楼转包给被告***,***将项目如何分包二建公司不清楚。假使原告确为案涉分项的分包人,其要求二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的意见,及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4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2022)桂民终799号民事裁定书、(2023)桂14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原告作为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相对性,向与其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二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应驳回原告对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二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该条法律规定仅针对的是发包人在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下的付款义务,并不适合承包人也不适用于多层转包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二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其对案涉分项开展了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主体工程结算清单》没有***或者是***的签字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来认定原告为案涉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在《主体工程结算清单》中确认的总价为3209282.32元,在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清单中的结算金额为3358192.32元,原告提供前后矛盾的证据亦可证实了其施工人身份存疑的事实。三、原告主张工程款570414.32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进行了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案外人***付款给原告的款项远远不止2787778元,对于由***转账且没有备注的原告仅认可了部分,二建公司认为在原告不能证实其他不认可部分具备其他性质的情况下,均应认定为案涉已付款,据统计,***转账给原告且没有备注且不在原告统计表的款项共计9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主张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仍拖欠其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更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结算,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与***的关系不是转包,也不是合伙人的关系,原告所进行施工的是被告***所负责的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楼工程,而非***所负责的商学院楼工程,***所负责的商学院楼与***所负责的外国语学院楼、文传学院楼是分别进行施工、造价审计及结算的,此情况北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知情的,平时***本人则自己与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单线联系他所负责的外国语学院及文传学院项目,并不经过***本人。被告***才是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构成自认:“2013年1月30日,被告北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钦州市滨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钦州市滨海新城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9月30日更名为钦州市滨海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中标单位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商学院楼及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到被告***负责外国语学院楼、文传学院楼的施工。……被告***找到原告负责施工……”原告***负责的是外国语学院楼和文传学院楼的施工,原告对于***和***所分工负责各自楼栋施工的事实,是明确知悉的。同时,根据原告***所自行提交的《确认书》中也明确载明:“由***与***承建贵公司中标的《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商学院及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楼工程》项目,***做的是商学院楼工程,***做的是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楼工程,竣工结算书已经通过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审计完毕并出具审计报告,其中商学院楼工程审计造价为21148169.13元,外国语学院及文传学院楼工程审计造价为30826294.04元。业主滨海公司在扣除其它费用后,拨付剩余的工程款共人民币7241682.31元,其中包含本项目的安全劳保费用(此笔费用由北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得)共545808.51元,剩余的工程款6695873.80元为***和***所得。按结算审核结果计算,***所做的商学院工程占整个项目的比例为40.69%,***所做的文传学院及外国语学院楼工程占整个项目的比例为59.31%。本次由北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付钦州市兴信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共2289268.11元,属于***所做的文传学院工程及外国语学院工程支付,与***无关。”并且在《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商学院及外国语学院楼、文传学院楼工程计算书》中,对于商学院楼和外国语学院楼、文传学院楼的工程都是分别进行结算审计的,所以双方所占的比例则容易核算。在进度款的拨款过程中,当时是由北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宁二分公司的财务***在扣除其它费用后,私账拨付给***,***再按比例支付给***,由其对他所施工的外国语学院及文传学院的材料费、及工人工资等自行发放,双方互不干涉。故原告***所提供劳务服务的工程项目为外国语学院楼和文传学院楼,应当向其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被告***,与被告***无关。二、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请的款项性质应当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原告***接受被告***的邀约对***所承接的外国语学院楼、文传学院楼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与***所达成的应当是劳务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被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需承担该合同的任何义务。并且本案从始至终,与原告***进行对接的均为被告***与案外人***,原告仅从被告***处领取劳务报酬,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取得案涉工程后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承诺人,仅是案外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仅凭借***所施工的商学院楼与其所施工的外国语学院楼、文传学院楼是同一项目便要求***向其承担***、***所欠付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是负责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的承建,与被告***的商学院承建是独立结算的,被告***对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在案件中被告***没有违约,因为被告二建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剩余的款项,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 被告滨海公司辩称,一、2013年1月30日,被告滨海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商学院及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为51775160.16元。二、2021年8月27日,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出具了该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价为50904119.66元。三、2022年8月31日,针对被告滨海公司欠付工程款,被告二建公司向钦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2年11月7日,钦州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2022)钦仲案字第342号),裁决被告滨海公司欠付被告二建公司工程款4531576.73元,质量保修金2676583.58元以及对应的利息、仲裁费33522元。四、2023年2月27日,被告二建公司依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3月1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滨海公司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经友好协商及沟通,被告滨海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明确被告滨海公司欠付被告二建公司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利息等共计7241682.31元。五、被告滨海公司于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分四次向被告二建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最终于2024年5月31日支付最后一笔逾期利息后结清了该工程所有款项。至此,被告滨海公司已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滨海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滨海公司对被告二建公司有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二建公司与钦州市滨海新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改名为被告滨海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滨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商学院及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51775160.16元。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二建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总造价为50570992.25元。在实际施工中,由被告***负责商学院楼工程的施工,被告***负责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楼工程的施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楼的主体施工含自承台、地梁面(正负零)始、含屋面花架、坡面及砌体工程、清理、封筑施工洞口等工程并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 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胞弟***(负责现场管理工作)签订了一份《主体工程结算单》,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第9期工程款为397778.20元。后经原告单方统计,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后为3358192.32元,扣除已付款部分尚欠工程款570414.32元,被告***对该欠付金额无异议。 2023年11月7日,被告***和案外人***(被告***的妻子,代表被告***)向被告二建公司出具《确认表》,内容为被告***承建的商学院和被告***承建的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工程已经通过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业主单位即被告滨海公司拨付剩余的工程款7241682.31元中包含本项目的安全劳保费用共545808.51元,剩余工程款6695873.80元为被告***和被告***所得,被告***承建的商学院工程和被告***承建的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工程比例为40.69%和59.31%。同日,被告***向被告二建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其向被告二建公司可请款余额为2350567.05元等内容。被告***表示该款项仅是其承建的商学院的工程款,不包括整个涉案项目剩余的工程款。2024年2月2日,被告***向被告二建公司出具《收据》和《确认书》,确认被告***收到被告二建公司案涉工程款1475532元(实收1387000元)。被告二建公司确认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但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8月27日,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作出《钦州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关于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商学院楼及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钦投审结[2021]44号,审计结果为案涉工程造价为50904119.66元。所附《工程项目审核造价确认表》中,商学院和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楼工程是分别送审和审计造价。2022年8月31日,因被告滨海公司欠付工程款,被告二建公司向钦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2年11月7日,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钦仲案字第34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滨海公司支付给被告二建公司工程款4531576.73元,质量保修金2676583.58元以及对应的利息、仲裁费。该仲裁书中还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五方验收合格,2018年1月2日,案涉工程移交钦州学院。2023年2月27日,被告二建公司依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桂07执100号。2023年3月20日,被告滨海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明确被告滨海公司欠付被告二建公司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利息、仲裁费等共计7241682.31元,并就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2023年3月2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桂07执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23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23日,被告滨海公司分四次向被告二建公司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所有款项。至此,被告滨海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给被告二建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即钦州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商学院及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楼工程是由被告滨海公司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后,由被告二建公司再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负责商学院楼工程的施工,被告***负责外国语学院、文传学院楼工程的施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主体工程后进行劳务施工。因此,在案涉工程中被告滨海公司为发包方,被告二建公司为总包方。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无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其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但被告***和***实际已投入资金、材料、人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应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为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中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在本案中仅是提供劳务,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等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请求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滨海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总包方,本案中也不属于发包人的范畴,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是分别独立施工和分开结算,无证据证实其二人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只能根据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于欠付原告劳务费570414.32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以被告二建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无法律依据,被告***的拒付行为仍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70414.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70414.32元;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570414.3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3元、保全费3693元,共计8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 (2024)桂0702民初5900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权利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作出(2024)桂0702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向你(单位)送达。 为避免你(单位)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你(单位)产生不利影响,并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现向你(单位)下发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请你(单位)于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积极主动履行该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义务人(个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可能承担以下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 1.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等额外费用; 2.将你(单位)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工具;限制旅游、度假、星级酒店等场所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保险理财产品、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以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3.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对抗执行的,将被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承担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在就业、教育和金融等方面的不利后果。 如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向本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 联系电话:361****联系人:*** 二0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