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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02民初1276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74069.0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至2020年4月自被告处从事现场管理员、业主代表服务等参与被告多项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因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均系***个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类别进行缴纳。截至2020年4月,原告个人缴纳共计74069.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因该款引起的劳动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按照预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原告被迫以灵活就业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免除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已经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自行支付的社保费用74069.06元。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年的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自述,其与被告自2011年至2020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截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一年的期限,丧失胜诉权,因此贵院应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3.原告自愿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不存在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故意,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原告主动要求,并非是被告故意。原告是泰安市区本地人,生活起居及家庭亲属都在泰安市区。被告是济南市注册企业,员工社会保险均在济南市社保部门缴纳。在原告提供工作时,其自身考虑到如果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社保关系均会在济南地区,与其实际工作生活地不一致,其本人的社会保险待遇在泰安地区将无法正常享受,直接影响其生活。而且其在济南退休,涉及到退休关系的转交接的事宜,周期长,时间慢,不利于其个人的正常退休生活。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并由其本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原告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可知,其在职期间一直自行缴纳,从未中断,不存在被告故意未为其缴纳,其无奈之下自行缴纳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不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社会保险权益受损情形。而且其本人在职期间,从未主张过一次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因此原告在享受到被告的工资外,又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保费用损失,明显的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有违公序良俗;4.被告不存在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将应由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单位应承担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原告本人,并由其本人自行缴纳。虽被告未直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应由单位承担份额,但在事实上已由原告予以缴纳,并不存在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存在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自身并未实际产生损失,被告不应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5.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存在错误,依据法律规定,职工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职工均应缴纳,独自承担相应部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存在故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实际损失,其诉求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11月起,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管理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向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日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中原告提交工作日志、工作照片、工程记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要求确认2011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2011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20年左右离职,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对此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9月,并称2020年4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该份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向其支付工资至2020年10月,交易摘要显示为“劳务费”。 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原告称被告拒绝为其缴纳,但被告称系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自己交纳,被告并不存在故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提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显示自2011年11月至2020年10月,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59104.15元,自2012年4月至2020年10月,原告交纳基本医疗保险14964.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损失,被告辩称,职工养老及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及职工均应缴纳各自承担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原告为证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提供了2020年10月30日上午与微信名646656119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为“等年后领导统一定上,现在先补上手续。定好后我再给你们说。”以及与2022年9月26日与被告单位人事主管的通话录音。被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主体不确定,聊天记录不完整,无法证实系原告主张社保问题;认为原告在2022年9月主***已超出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确认劳动关系超出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与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并非债权请求之诉,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关于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虽称2020年4月份之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交的微信群记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并且原告也未提交其所称的“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2020年4月份之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原告就社保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虽提交2022年9月份的录音证据证实向被告主***,但该时间点也已经超出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返还社保费用超出劳动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