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5民初1551号
申请人: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新建路22号18栋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7686306X。
法定代表人:唐世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迎宾路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66481877X2。
法定代表人:顾红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顾红琳,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申请人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红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红琳的银行存款1023447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红琳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红琳的银行存款1023447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红琳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