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3民初3176号
原告:桂林灵川县捷力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灵川县三街镇桐田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330800713U。
法定代表人:杨美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广西鑫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叠彩区新建路22号18栋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7686306X。
法定代表人:唐世馗。
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灵川县捷力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10月11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灵川县捷力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林灵川县捷力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桂林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原告桂林灵川县捷力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吕桂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成
书 记 员 阳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