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叠彩区新建路22号18栋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768630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路口大沙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9MA5MWMWO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高新区信息产业园二期D-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L7R5Q1B。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水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2号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538942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资源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城北开发区。
负责人:***。
上诉人**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审被告广***水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资源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2)桂0303民初1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2)桂0303民初1280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资源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资源县自然资源局,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在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向资源县自然资源局主张权利,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资源县,**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视为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资源县自然资源局之间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资源县自然资源局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资源县自然资源局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1.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2)桂0303民初1280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资源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资源县自然资源局,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在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向资源县自然资源局主张权利,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资源县,**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视为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资源县自然资源局之间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资源县自然资源局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资源县自然资源局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未答辩。
广***水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资源县自然资源局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经依据案涉合同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江西宏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资源县自然资源局之间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据此,对被上诉人与资源县自然资源局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在**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其与资源县资源局的仲裁请求后再向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子 秀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文 华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