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270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4幢1-12-1。
法定代表人任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重庆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皇瑞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贤、王整,被告重庆皇瑞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之后,原告以被告重庆皇瑞建司的名义向贵州省黎平侗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平侗乡旅游公司)交纳办证费(保证金)4笔共计141000元。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交付给黎平侗乡旅游公司的保证金及费用,黎平侗乡旅游公司以黎平港澳新区商住楼一套C-7·201抵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该工程项目中终止业务往来,同时债权债务两清(个人往来业务不在此内),权利义务均由各自负责,原、被告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同日,黎平侗乡旅游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将位于黎平港澳新区商住楼一套C-7·201作为向原告的还款抵扣给原告。因黎平侗乡旅游公司拒不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起诉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东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黎平侗乡旅游公司将1410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已领取。
综上,原、被告约定由黎平侗乡旅游公司将黎平港澳新区商住楼一套C-7·201抵还给原告的情况下,否认原告与黎平侗乡旅游公司抵交房款的行为,致使法院认定原告与黎平侗乡旅游公司抵交房款的行为无效,原告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办证费、图纸费共计141000元,并从2008年9月25日起以141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损失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皇瑞建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签订工程承包解除协议之日起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东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案外人即黎平侗乡旅游公司应返还本案被告的金额43380元,该款与本案原告的购房款没有关联性;3、黎平侗乡旅游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该由案外人黎平侗乡旅游公司履行,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解除协议之日起,原、被告与黎平侗乡旅游公司三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免责债务承担或移转,被告已经没有法定义务,且被告也与案外人黎平侗乡旅游公司签订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在黎平侗乡旅游公司履行合同有瑕疵或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4、从相关的判决及证据也可看出,本案被告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东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黎平侗乡旅游公司应返还的43380元也不包含原告的购房款;5、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与重庆市凯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凯盾建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约定:重庆凯盾建司将承包的贵州省黎平侗乡风景名胜区影视综合楼工程转包给***施工,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之后,***以重庆凯盾建司的名义向贵州省黎平侗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平侗乡旅游公司)交纳办证费等4笔共计141000元。2008年9月25日,***与重庆凯盾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令财签订《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因重庆凯盾建司与黎平侗乡旅游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开工,故***与重庆凯盾建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解除,***以重庆凯盾建司的名义交黎平侗乡旅游公司的保证金及费用,黎平侗乡旅游公司以黎平港澳新区商住楼一套C-7·201抵给***,双方终止该工程项目中的业务往来,同时债权债务结清(个人往来业务不在此内),权利义务均由各自负责。同日,黎平侗乡旅游公司向***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欠重庆凯盾建司(***)保证金141000元,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同时将位于黎平港澳新区商住楼一套C-7栋一单元201房屋计198276元作抵押,若未按时还款,房屋所有权归***。同时开具收款收据,收到***房款198276元,暂抵规费等。
重庆凯盾建司于2008年起诉黎平侗乡旅游公司,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查明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建筑施工合同,重庆凯盾建司分13次向黎平侗乡旅游公司交纳办证费等433800元,期间借支生活费等领取97100元,***购买黎平港澳新区商住楼一套C-7栋一单元201房屋,以交纳费用中的198276元支付房款系***个人行为,判决黎平侗乡旅游公司返还重庆凯盾建司交纳的办证费等433800元,扣除借支生活费等97100元后,还支付336700元。后双方均提起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黔东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凯盾建司已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上述款项。
2012年1月5日,***向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起诉黎平侗乡旅游公司,要求黎平侗乡旅游公司交房并承担迟延交房损失2万元。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黎平侗乡旅游公司提起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黔东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认定重庆凯盾建司于2008年起诉黎平侗乡旅游公司返还办证费等433800元中,包含了黎平侗乡旅游公司向***出具《还款承诺书》欠重庆凯盾建司(***)保证金141000元在内,已得到支持,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重庆凯盾建司于2012年变更为重庆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承包合同解除协议》、《还款承诺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东民终字第401号、(2012)黔东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重庆凯盾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及《承包合同解除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重庆皇瑞建司由重庆凯盾建司变更而来,重庆凯盾建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重庆皇瑞建司承担。
***与重庆凯盾建司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以重庆凯盾建司的名义交黎平侗乡旅游公司的保证金及费用,黎平侗乡旅游公司以黎平港澳新区商住楼一套C-7·201抵给***,以及黎平侗乡旅游公司于同日向***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欠重庆凯盾建司(***)保证金141000元,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重庆凯盾建司于2008年起诉黎平侗乡旅游公司返还款项时,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已判决黎平侗乡旅游公司返还重庆凯盾建司交纳的办证费等433800元,重庆凯盾建司已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上述款项。2012年1月5日,***起诉黎平侗乡旅游公司,要求黎平侗乡旅游公司交房并承担迟延交房损失2万元,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重庆凯盾建司于2008年起诉黎平侗乡旅游公司返还办证费等433800元中,包含了黎平侗乡旅游公司向***出具《还款承诺书》欠重庆凯盾建司(***)保证金141000元在内,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以重庆凯盾建司的名义向黎平侗乡旅游公司交纳办证费(保证金)4笔共计141000元。因工程未开工,重庆凯盾建司已向黎平侗乡旅游公司主张返还办证费等433800元,并已申请执行上述款项,重庆凯盾建司即现重庆皇瑞建司应当向***返还办证费等141000元。重庆凯盾建司于2008年起诉黎平侗乡旅游公司返还款项时,主张了支付实际损失,法院认定因合同无效,双方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驳回。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重庆凯盾建司起诉黎平侗乡旅游公司时主张损失亦未得到支持,故***主张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起诉之前的损失不予支持,可从其主张损失即2014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损失,损失以141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办证费等14100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以1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重庆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