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8073号
原告:重庆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胜利路171号2幢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69264Q。
法定代表人:任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令财,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瑞公司)与被告周令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44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447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被告之前因经营原告公司所欠代德元的工程款144475元达成清偿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所垫付的相关款项共计144475元,如果不能在约定期限付清,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令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皇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证明书、欠条、领(借)款申请单,被告周令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原名称为重庆市凯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凯盾公司),于2012年变更为现名称。
凯盾公司原股东为周令财、刘绍英。2010年4月29日,周令财、刘绍英作为甲方(转让方),任伟、何方梅作为乙方(受让方),凯盾公司为丙方(第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丙方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丙方所有手续移交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
2014年4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代德元起诉被告皇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270号],原告代德元要求被告皇瑞公司退还原告办证费、图纸费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被告皇瑞公司向原告代德元支付办证费等14100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以1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皇瑞公司承担1460元。之后,代德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皇瑞公司已履行完毕(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270号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7年8月16日,周令财向皇瑞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代德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签发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270号民事判决书】上金额:141000元,执行费:2015元,案件受理费:1460元,合计总金额:144475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并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起以144475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在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144475元本金,则不计算月息2分的利息)。”周令财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之后未向原告付过款。
本院认为,被告周令财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支付的144475元是替被告垫付,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款项,否则除需向原告偿还144475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以14447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该承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在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承诺的支付代偿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144475元外,还应按照以下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44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令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皇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4475元及利息(以1444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周令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阁
人民陪审员 范 静
人民陪审员 田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杨丽容
书 记 员 王雪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