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1101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小玲,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8号2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748827212。
法定代表人:余从全,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小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资金,于2015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00万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115万元,被告**欠原告85万元。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与**在业务往来中,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欠**款项。2016年11月29日,经三方协议,由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之后,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3万元,剩余借款52万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是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将85万元债权由**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催收。
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和9月9日**向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转款2230000元。2015年5月19日**向**出借2000000元,其后**向**返还借款1150000,余欠借款850000元。2016年11月29日,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定协议书,将**欠**的850000元借款转让给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同日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刘光伟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捌拾伍万元。此据,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刘光伟(签名)。**获得转让债权后,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返还借款2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返还借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返还借款30000元,共计还款330000元,余款5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合法债权后向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催收债务,该公司虽然向债权人返还了部分借款,其余欠借款未返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债权转让合法,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登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