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1382号
原告:江北区德瑞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土地68号1幢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L98C10。
经营者:***,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8号2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748827212。
法定代表人:余从全,任总经理。
原告江北区德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德瑞经营部)与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瑞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瑞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瀚翔公司立即支付德瑞经营部材料款35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瀚翔公司因重庆市永川区韩国城项目施工需要,自2015年9月起,***经营部购买模板、木方等材料,并订立合同。其后,德瑞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与瀚翔公司结算,瀚翔公司欠付款项达355万元。此款履行期限已届满,***公司未予偿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德瑞经营部遂诉请来院。
被告瀚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瀚翔公司(甲方/买方)与德瑞经营部(乙方/卖方)签订《模板、木方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木板、***,双方就货品的规格、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乙方为甲方垫支,时间不超过四个月。资金占用费从送货之日起计算,不足一月按天数计算。甲方支付货款的同时必须支付资金占用费,年前必须货款的80%,余下货款春节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指定***、***为收货员,乙方每月月底之前到甲方工地对账,对账单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供货金额及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9月16日起,德瑞经营部持续按约供货,后经双方结算,并形成《结算书》,就德瑞经营部供应永川区韩国城木模、木方结算事宜,形成如下协议:1.瀚翔公司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经营部支付木模、木方材料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55万元;2.***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完成,瀚翔公司应就应付未支付金额***经营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瀚翔公司支付完成上述款项后,视为履行完毕相关义务。但结算后至今,瀚翔公司未***经营部履行任何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模板、木方供货合同》、供货单、《结算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以佐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瀚翔公司***经营部采购建材辅料,并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德瑞经营部如实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瀚翔公司应当按约偿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并形成结算书,对欠付货款金额和偿付期限均有明确记载,各方应当按此结算意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瀚翔公司未按约偿付货款,构成违约,德瑞经营部起诉来院,要求瀚翔公司立即支付未付款项3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结算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德瑞建材部有权按照约定予以主张权利,现其要求瀚翔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收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也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北区德瑞建材经营部支付未付款355万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35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前述货款实际偿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94.15元,减半收取计17647.08元,由被告重庆瀚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游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子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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