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文燕钢模租赁站、欧道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1309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48-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CA41XC。
经营者:***,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渝0106民初15898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结算表、对账函已对所欠租金及赔偿金额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支持应赔偿部分的租赁费用,属于重复计算;2.被上诉人未提供未归还物资明细,其单方制作的客户单据录入流水账不足以证实租金的产生;3.合同显失公平,违约金过高;4.签订结算表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该款项应当作为赔偿费用。
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租金产生在先,赔偿款产生在后,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应为租金。
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赔偿款共计183689元;2.判令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36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支付未归还物资的租金,从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钢管租赁费0.007元/米/天、扣件租赁费0.003元/个/天、立杆租赁费0.01元/个/天的标准计算;4.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支付钢管改短的赔偿款17168.64元;5.判令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支付律师费30000元;6.判令***就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与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上托、立杆等建筑物资。根据合同第3.1条,租赁物资从出租当日起算租金,每月25日扎账结算当月租金,至物资退库之日起停算租金(退库当日不算)。每月租金在当月30日前结清,逾期未付的,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每日百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还完所有物资后3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否则应赔偿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因追究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租赁物资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的,一律按合同约定成本价赔偿;未付清赔偿款的,继续计算租金,直至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为止。若钢管割断为短钢管的,按材料原价的30%赔偿,改短后钢管长度不足1.5米,按该钢管的成本价赔偿。
合同签订之后,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租赁物。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归还了部分物资,但仍有钢管7382米、扣件7356个、立杆35个未能归还给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与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进行结算,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8日的应付租金及赔偿费共计人民币363689元,其中租赁费用293263.84元,赔偿钢管费用50197.60元,赔偿扣件费用18390元,赔偿立杆238元,购垫圈、扣件螺丝等16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与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应付租金及赔偿费本金人民币283689元。2018年3月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出具还款计划,确认2016年7月26日经结算,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计差欠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363689元及其他损失赔偿。2017年1月21日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支付租金80000元,尚欠283689元及其他损失赔偿。现***本人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分期将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款项还清。前述还款计划出具之后,截止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起诉之日,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支付货款1000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与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向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重庆市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对丢失物资予以赔偿。因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与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租赁物资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的,一律按合同约定成本价赔偿;未付清赔偿款的,继续计算租金,本案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未赔偿物资不应当继续支付租金的抗辩不成立。双方在《结算表》中,已经对钢管进行了验收,明确钢管的赔偿费用,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管改短的赔偿也应该包含在内,一审法院不再支持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另行计算钢管的改短赔偿费用。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按照法律规定调整,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要求的以183689为基数,包括了未付租金和赔偿款,因赔偿款未支付,应赔偿物资已经继续计算了租金,不应再计算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当是以113263.8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在《还款计划》中承诺本人还清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的款项,应当视为是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其在《还款计划》中明确了还款范围包括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的款项,即当时尚欠的283689元及其他损失赔偿,因此***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欠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的所有款项及损失;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相关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是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支付的律师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调整。开具发票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未全额开具发票作为不付款的理由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赔偿款共计183689元;二、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3263.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支付未归还物资(钢管7382米、扣件7356个、立杆35个)的租金,从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照钢管租赁费0.007元/米/天、扣件租赁费0.003元/个/天、立杆租赁费0.01元/个/天的标准计算;四、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五、***对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交纳285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874元(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已预交),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负担474元,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资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的,一律按合同约定成本价赔偿;未付清赔偿款的,继续计算租金,直至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为止。”虽然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与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结算确定了丢失或损坏物件的赔偿费,但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付清赔偿款,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以继续计算租金至赔付完毕之日止。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在签订结算表后支付给重庆市沙坪坝区**钢模租赁站的款项,应当优先扣减赔偿费用,但因双方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性质,且租金产生在先,因此,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