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2民初432号

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德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45号。

法定代表人:欧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男,汉族,系单位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北方公路公司)与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红旗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黎,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银、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381457.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劳务分包方式施工原告承建的达州至万州高速公路DW02合同段落谷潭大桥、八庙沟大桥工程,双方合同对工程数量、工期、单价、价款结算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进场施工后,达万高速DW02合同段出现设计变更,新增了刘家沟大桥。被告主动联系原告提出继续通过劳务分包方式从事高大桥的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刘家沟大桥参照双方的《劳务承包协议》进行结算。后在履约过程中,双方一直将案涉三座大桥作为一个整体的合同内容进行计量管理、进度结算。2012年12月,达万高速DW02合同段(含被告施工的三座大桥)完成交工验收,但被告以自身存在亏损为由拒绝与原告进行财务结算。在此之前,原告通过支付进度款、提供借款、代付材料款等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229193.60元。

2016年,被告起诉原告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支付工程款,被告在诉状中自认三座大桥应作为一个整体合同内容进行结算。后被告自愿撤诉。2018年,被告再次起诉至通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将刘家沟大桥从双方合同中抽离出来单独进行结算。通川区法院、达州中院分别作出(2018)川1702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川17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家沟大桥结算价款应为14834001元,原告就刘家沟大桥已经支付11389917.38元。

根据原告的结算,案涉落谷潭大桥、八庙沟大桥的结算价款为13457818.86元,据此原告针对三座大桥已向被告超付工程款3381457.36元(28229193.60-11389917.38-13457818.86)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述请求。

被告重庆红旗建司辩称,本案属于一事再理,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诉状中提到(2016)川1702民初16号案件中被告提起反诉,该案反诉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诉讼请求只是金额不一致。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川17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川17民终4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川1702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起诉的本案系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原告北方公路公司达万高速DW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红旗建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承建的达万高速公路DW02合同段落谷潭大桥及八庙沟大桥进行施工及为实施该协议工程所修建的临建设施、场地规划等。合同“八、价款结算:1、计价时,应根据施工图纸,以项目部总工程师、工程部长、质安部长、主管工程师联合审签的技术交底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单价、费用,工程数量,工程质量,变更设计,材料,工程价款支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等。后因工程设计变更,新增刘家沟大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刘家沟大桥参照双方的《劳务承包协议》进行结算,并未再次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红旗建司按协议及口头约定先后对八庙沟大桥、落谷潭大桥、刘家沟大桥进行了施工,三座大桥于2012年10月25日正式完工,同年12月18日交付使用。双方至今未对已经完工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

原告自述通过支付进度款、提供借款、代付材料款等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229193.60元,被告认可收到工程款27903910.54元,并对单价、调差、材料、窝工损失等未达成一致,对原告单方结算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已经生效的本院(2018)川1702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及达州中院(2020)川17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涉刘家沟大桥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4834001元,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刘家沟大桥工程款11389917.38元。本院判决北方公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次日向重庆红旗建司支付工程款3118800.56元等,该判决达州中院维持原判。本院生效的(2017)川1702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载明,北方公路公司公司反诉重庆红旗建司,请求重庆红旗建司支付超领的工程款1023685.85元及利息。本院判决驳回北方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公司与被告重庆红旗建司经协商自愿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并以增加的工程口头协议按签订的书面协议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公司起诉主张重庆红旗建司返还超付工程款,但经庭审查明,双方至今未对已经完工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对单价、调差、材料、窝工损失等未达成一致,分歧较大,被告对原告单方结算也不予认可。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仅案涉的刘家沟大桥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4834001元,原告仅支付工程款11389917.38元,明显下欠工程款。且在(2018)川1702民初3512号案件和(2017)川1702民初3342号案件中,经释明,河北北方公路公司并未按照要求提交诉争项目工程量、已支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及单价等相应证据,也撤回了申请鉴定的请求,故原告河北北方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及是否超支工程款,均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52元,减半收取16926元,由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淑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斯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