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新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7831号
上诉人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道福、黄勤,被上诉人新潮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潮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潮钢结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红旗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一切风险由新潮钢结构公司承担。根据新潮钢结构公司的自述和一审法院的认定,涉案项目实为新潮钢结构公司借用红旗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承包,故红旗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建设管理,红旗建筑公司代为缴纳的费用应当由新潮钢结构公司承担。2.红旗建筑公司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新潮钢结构公司垫付噪声超标排污费43500元以及为该项目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69230元,这两笔费用应当在新潮钢结构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仅以新潮钢结构公司不同意分摊和抵扣,便不予支持红旗建筑公司主张,明显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矛盾。3.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风险保证金的退款时间,且双方也未办理结算,退还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新潮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双方对于退款时间未明确约定,应当自其主张之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而非从相关行政部门退款的时间起算。
新潮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1.红旗建筑公司承接的是土建工程,新潮钢结构公司承接的是钢结构工程,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双方分别与建设单位重庆智能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项。2.在一审时,红旗建筑公司提供的噪声超标排污费票据系复印件,新潮钢结构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另,新潮钢结构公司承接钢结构项目从未产生过噪声超标排污费,红旗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应由新潮钢结构公司分摊噪声超标排污费的证据。3.红旗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过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用69230元,故该笔费用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新潮钢结构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新潮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旗建筑公司退还新潮钢结构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风险保证金共计310000元;2.判令红旗建筑公司向新潮钢结构公司支付上述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从缴纳保证金之日即2012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旗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新潮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其名称变更为重庆新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1日,新潮钢结构公司与红旗建筑公司就联合承建重庆智能实业有限公司璧山生产基地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联合承包协议》,协议中载明新潮钢结构公司承包的为该项目的所有钢结构工程。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红旗建筑公司)在该工程开工前,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及相关的费用;该项目的所有施工名称及内业资料的相关名称均使用甲方名称。该合同订立后,为配合红旗建筑公司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同年6月26日,新潮钢结构公司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0000元和安全风险保证金20000元交由红旗建筑公司统一向有关行政部门缴纳。红旗建筑公司收到上述保证金后,向新潮钢结构公司出具收据2张。此后,红旗建筑公司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2000元,其中新潮钢结构公司缴纳部分为290000元,红旗建筑公司为312000元。 2016年4月6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红旗建筑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9800元,退还金额比缴纳的602000元多出7800元,多出部分双方均认可是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并确认新潮钢结构公司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为3757元。 一审庭审中,对安全风险保证金20000元,红旗建筑公司承认已收取,但两次庭审红旗建筑公司均不能举示其已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了安全风险保证金的证据,其称行政部门不予退还该保证金,也没有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依据。同时庭审中,红旗建筑公司举示了璧山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一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红旗建筑公司拟证明其向该局缴纳了噪声超标排污费43500元,要求新潮钢结构公司分摊该费用,并在其应退的保证金中予以抵扣。对此,新潮钢结构公司质证后认为,噪声超标排污费是根据施工情况所收取的费用,并且新潮钢结构公司承建的部分不存在噪音超标和排污情况,且提前完工,故不同意红旗建筑公司的分摊抵扣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新潮钢结构公司向红旗建筑公司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0000元和安全风险保证金20000元,因红旗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保证金,红旗建筑公司仅是代新潮钢结构公司向行政部门缴纳,在行政部门退还保证金后,红旗建筑公司也应及时退还新潮钢结构公司。本案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0000元,行政部门已退还红旗建筑公司,而安全风险保证金20000元,红旗建筑公司在两次庭审时均未提交其已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的凭据,其辩称相关行政部门对安全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也未提交相关依据。因此,对新潮钢结构公司主张由红旗建筑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0000元和安全风险保证金20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潮钢结构公司要求红旗建筑公司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新潮钢结构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为两部分,即29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20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上述保证金在行政部门收取期间,新潮钢结构公司均不能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只能享有获得此期间保证金产生的孳息的权利。因此,该期间新潮钢结构公司缴纳的29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3757元,红旗建筑公司应向新潮钢结构公司支付。在相关部门退还保证金后,此时红旗建筑公司应将新潮钢结构公司缴纳部分退还新潮钢结构公司。由于红旗建筑公司未及时退还新潮钢结构公司缴纳的上述保证金,损害了新潮钢结构公司的合法权利,对新潮钢结构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对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新潮钢结构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应为该保证金退还之次日即2016年4月7日;对于安全风险保证金,因红旗建筑公司未举示其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的凭据,该保证金视为红旗建筑公司未缴纳,新潮钢结构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应为缴纳之日即2012年6月26日。 关于红旗建筑公司辩称其在涉案工程中缴纳的噪声排污费应由新潮钢结构公司分摊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因新潮钢结构公司不同意分摊和抵扣,且仅凭红旗建筑公司举示的一份收据,不能得出噪声排污费应由新潮钢结构公司分摊的结论,因此,对红旗建筑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红旗建筑公司可就噪声排污费是否应分摊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重庆新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90000元及孳息3757元、安全风险保证金20000元,合计313757元。二、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重庆新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风险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安全风险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三、驳回重庆新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975元,重庆新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法院不作清退,限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重庆新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中,红旗建筑公司举示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拟证明其缴纳了噪声超标排污费43500元,二审中红旗建筑公司提供了该证据原件核对。新潮钢结构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而新潮钢结构公司承接的钢结构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红旗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噪声超标排污费是否包含钢结构范围,故该笔费用与新潮钢结构公司承接的钢结构工程无关,新潮钢结构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红旗建筑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原件与其一审提交的复印件经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红旗建筑公司当庭表示,就上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中涉及的要求将红旗建筑公司为该项目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的69230元予以抵扣的上诉意见不再坚持,该项费用红旗建筑公司另案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噪声超标排污费43500元应否分摊和抵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联合承包协议》中并无关于噪声超标排污费产生后如何分摊和抵扣的约定,仅从红旗建筑公司举示的噪声超标排污费的收据来看,无法知晓其中是否包含新潮钢结构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且即便新潮钢结构公司应分摊该费用,也无法从该证据中确定总的噪声超标排污费中红旗建筑公司承建的土建部分和新潮钢结构公司承建的钢结构部分各自应分摊的数额。故红旗建筑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红旗建筑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承包协议》中没有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进行约定,而新潮钢结构公司已向红旗建筑公司缴纳了该笔费用,对此红旗建筑公司并无异议。根据交易习惯,在该笔费用从行政部门退回后,红旗建筑公司应当及时向新潮钢结构公司返还该费用。本案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于2016年4月6日从行政机关退回并产生孳息3757元,红旗建筑公司应当于该款项退回之次日即2016年4月7日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相应孳息退还给新潮钢结构公司,现红旗建筑公司仍未退还,故一审法院判决红旗建筑公司退还新潮钢结构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孳息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安全风险保证金退还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红旗建筑公司应当在行政机关退回安全风险保证金后及时将该笔费用返还给新潮钢结构公司,但在本案中,红旗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其已向行政部门缴纳,应视为该笔费用红旗建筑公司收到后并未缴纳。现新潮钢结构公司主张返还,红旗建筑公司应当将该费用退还新潮钢结构公司。根据红旗建筑公司向新潮钢结构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新潮钢结构公司向红旗建筑公司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的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故一审判决红旗建筑公司从此时起向新潮钢结构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至于红旗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涉案项目实为新潮钢结构公司借用红旗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承包等其余异议,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其余认定同一审,不再赘评。 综上所述,红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6.36元,由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陈娅梅 审判员 赵文建
书记员 王银银 书记员 张瀧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