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 审 笔 录
陕西省某某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5民初5537号
原告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艺苑路一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10050133G。
法定代表人张士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杨守智,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河水电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某某砖井镇王圈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53054304235。
法定代表人雷登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予宁,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9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号:630105196906091319,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玲,系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
原告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黄河水电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黄河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4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50MW 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XDXZFD-TJ(2016)第01号(总022号)、《陕西定边王圈风电场50MW 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XWQFD-TJ(2016)第01号(总010号)。并均于2018年6月2日进行了竣工结算。《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50MW 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决算金额为6762634.99元,签证单工程款为218918.54元,工程款总计 6981553.53元。《陕西定边王圈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决算金额为5015460.59元,签证单工程款为208667.92 元,工程款总计 5224128.51 元。双方在进行决算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因财务问题,签证单工程款无法在决算之内一次性付清,等决算后,再慢慢解决。至 2019年底,被告支付给原告董新庄工程款共计6771290.99 元,尚欠 210262.54 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给原告王圈工程款共计 5174657.43元,尚欠49471.08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9732.87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2日至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 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申请单十支,证明依据合同第九十三页原、被告约定原告有权对施工合同变更;
第二组证据:陕西定边王圈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申请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变更后的工程款有合同依据。
被告黄河水电公司辩称,首先,某某建筑公司所述工程款结算情况与事实不符。2018年6月2日,某某建筑公司与黄河水电公司就本案所涉两项合同工程开展了竣工结算。其中,董新庄项目合同约定价款4531613.44元,送审金额6890255.28元,审核金额6762634.99元,最终核定的竣工结算金额6697634.99元,原、被告均在《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审核核定表》上签字盖章。王圈项目合同约定价款4532175.15元,送审金额5308494.07元,审核金额5015460.59元。原告在《审核书》上盖章确认。除上述核定的工程款数额外,双方未就签证单事项另行约定。而某某建筑公司却在诉状中陈述:“《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50MWX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决算金额为6762634.99元,签证单工程款为262784.79元,工程款总计7025419.78元。《陕西定边王圈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决算金额为5015460.59元,签证单工程款为164800.92元,工程款总计5180261.51元。”该陈述与工程款实际结算情况不符。
其次,工程竣工结算后,某某建筑公司无权再向黄河水电公司另行主张工程款。竣工结算是发包人就工程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所有金额,包括签证、索赔、业主应扣款项等达成的最终一致性意见。2018年6月2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就本案所涉两项合同工程开展了竣工结算时,涉案董新庄和王圈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书》由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编制,并附有结算说明及结算汇总表。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的审核,包括对涉案两工程的变更项目的审核。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被告黄河水电公司的审核结果、对第三方机构的核定结果,不但没有提出异议,更是通过盖章、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认可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就董新庄项目的核定金额为6697634.99元、王圈项目的审核金额为5015460.59元。该金额为已经包含了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在结算汇总表中所列所有合同项目、变更项目、尤其是签证单项目的处理,核定金额应为涉案工程的最终工程价款。并且,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和被告黄河水电公司也并没有约定在该最终工程价款之外,还有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因此,在最终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无权再向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另行主张工程款。
再次,被告黄河水电公司不应就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所述签证单支付工程款。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工程变更申请的程序和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黄河水电公司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陕西定边王圈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出追加付款的程序和时间、变更估价的原则有如下明确的约定:a.专用条款15.4.4。“除出现危及工程和人身安全的紧急事态等特殊情况引起的工程变更外,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或承包人提出变更要求或建议的工程变更项目,承包人必须在工程变更实施前,向监理单位和发包人上报工程变更申请报告,对于承包人在工程变更实施前未做申报的、或未经发包人批复立项及费用而擅自进行施工的工程变更,发包人将视为承包人自动放弃变更的权利,变更项目实施以后将不再处理。”;d.通用条款23.1(1)。“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由此,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拟向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提出支付追加的工程款,应遵循上述程序和时间的约定。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出工程变更申请表的时间均为2018年,距其知道索赔事件发生的时间远远超过上述的合同约定的时间。此种行为,应视为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自动放弃变更的权利,被告黄河水电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表中所述事由,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自行承担。《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陕西定边王圈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2.1第1项约定:“承包人在施工期间由于村民阻工造成的停窝工事件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在前述两份合同的专用条款17.3.2,均明确约定就现场协调阻工事项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协调费事宜。由此,被告黄河水电公司不应就村民阻工造成的停窝工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对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表,并没有任何同意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签证是对施工现场工程量的变化的记录。项目部仅有对工程量变化核实的权利。对于该工程量变化是否导致应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工程款,还需经过发包人其他部门,如计划部、工程部等的最终审核确认。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公司,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明确知晓该审核程序,且被告黄河水电公司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已经确认的工程变更事项也是按照此并更审批程序操作的。本案中,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表,部分申请表上无任何被告黄河水电公司的签字或盖章;部分虽有签字,但也明确写明的是“同意变更立项”或“上报公司”,没有任何同意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因降雨而产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工程款中,被告黄河水电公司不应再另行支付相关款项。被告黄河水电公司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合同中就雨季施工单独增加了工程费用(本诉证据第38页/219页),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充分考虑到了雨季施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该部分费用构成合同总工程款的一部分。故,在施工过程中因降雨导致工程范围内施工项目修复而发生的工程费用不应再另行支付。
最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证单中变更费用的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陕西定边王圈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变更估价的原则(专用条款15.4.3)为: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按合同签定时合同双方确定的基础价格、定额标准、取费标准和原则执行。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编制工程变更费用的依据,为当地市场单价,具体的数据为工程概(预)算表。与合同约定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无权诉请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支付签订单工程款,被告黄河水电公司亦不应就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外,再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XDXZFD-TJ(2016)第01号(总022号),证明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金额为4531613.44元;
第二组证据:某某建筑公司、项目监理公司盖章及黄河水电公司各部门签字的《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竣工结算金额6890255.28元,审核金额6762634.99元;
第三组证据: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审核核定表》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6697634.99元;
第四组证据:本诉被告就董新庄工程向本诉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本诉被告就董新庄工程已支付6771290.99元,比结算金额多支付73656元;
第五组证据:《陕西定边王圈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XWQFD-TJ(2016)第01号(总010号),证明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532175.15元;
第六组证据:某某建筑公司、项目监理公司盖章及黄河水电公司各部门签字的《陕西定边王圈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经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5015460.59元;
第七组证据:王圈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调保证金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双方同意扣减协调保证金15170.54元;
第八组证据:王圈工程向本诉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本诉被告就王圈工程已支付5174657.43元,比结算金额多支付174367.38元。
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反诉诉称,2016年4月,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签订了《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XDXZFD-TJ(2016)第01号(总022号),合同约定价款4531613.44元。2018年6月2日,双方就上述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经最终确认的核定结算金额为6697634.99元,但本诉被告已向本诉原告就上述合同所涉工程支付了工程款6771290.99元,比最终结算金额多73656元。2016年4月,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签订了《陕西定边王图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XWQFD-TJ(2016)第01号(总010号),合问约定价款4532175.15元。2018年6月2日,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就上述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经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5015460.59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扣除2%的协调保证金15170.54元。但本诉被告已向本诉原告就上述合同所涉工程支付了工程款5174657.43元,比最终结算金额多支付174367.38元。就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本诉被告共计向本诉原告多支付248023.38元。经本诉被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反诉请求1.判令本诉原告返还本诉被告向其多支付的《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73656元;2.判令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返还本诉被告向其多支付的《陕西定边王圈风电场50MW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174367.38元;3.判令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占用期间的利息9713.57元(以248023.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4.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黄河水电公司针对反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一致。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就被告黄河水电公司的反诉辩称,依据反诉人请求及反诉人竣工工程结算金额,原告得出反诉人所谓多支付167852.84元,而不是反诉人所述的248023.38元,对于反诉人提出的扣减2%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已经在本诉中质证。反诉人是国有企业有严格的会计管理制度,而其所谓因为疏忽造成工程多支付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反诉人尚欠本诉原告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董新庄金额是6762634.99元。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鉴于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与本诉被告所举证据一致,反诉被告再不另行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无异议,对93页的变更约定内容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现在的变更的工程款。对于董新庄工程变更申请单只有施工单位的盖章,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没有被告黄河公司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而且签证单只是对事实的认可,具体对工程汇总、工程价款的确认需要被告公司核定;对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无异议,对于王圈的变更工程申请单其中第二份中的2.5.6.10.14.16签证单中没被告黄河水电公司确认,不认可。工程变更申请单中明确表示要上报公司,而不是就所有事项付款的表示。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在原、被告施工合同范围内,2018年6月2日作出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2019年7月2日又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核定表,被告提供的这一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工程价款认定的随意性,双方于2018年已经做出了对于施工结算,时隔一年被告又重新审核核定表,原告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本身无异议,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确认,对于所谓多支付的73656元,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在同意扣减处用手写改动了一个数,原告申请的是机打数额,并且该清单证明下方记载的事项可以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书写,原告不清楚;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对比结算金额多支付174367.38元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及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无异议,对93页的变更约定内容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现在的变更的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董新庄工程变更申请单只有施工单位的盖章,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没有黄河水电公司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而且签证单只是对事实的认可,具体对工程汇总、工程价款的确认需要公司核定。本院对于被告项目部签字、盖章的部分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被告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于王圈的变更工程申请单其中第二份中的2.5.6.10.14.16签证单中没被告公司确认,不认可,本院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王圈的变更工程申请单有被告签字盖章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及第六组证据,因原告对上述该四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第七组证据,虽该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但均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第四组、第八组证据,原告该二组证据中载明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原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河水电公司签订了《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50MW 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XDXZFD-TJ(2016)第01号(总022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被告黄河水电公司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某某董新庄村董新庄风电场50MW工程机位场平及交通道路工程施工等相关工程。合同同时约定该工程总金额为4531613.44元。该工程施工结束后,2018年6月2日,经双方汇总结算审核工程款金额为6697634.99元。上述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不包含签证单工程款。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共计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6771290.99元。
2016年4月,原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河水电公司签订了《陕西定边王圈风电场50MW 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XWQFD-TJ(2016)第01号(总010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被告黄河水电公司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某某王圈村王圈风电场50MW工程机位场平及交通道路工程施工等相关工程。合同同时约定该工程总金额为4532175.15元。该工程施工结束后,2018年6月2日,经双方汇总结算审核工程款金额为5015460.59元。上述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不包含签证单工程款。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共计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5174657.43元。
综上,上述两处工程款共计11713095.58元,不含未结算签证单工程款,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已共计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945948.57元。后原、被告未结算签证单工程款支付问题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河水电公司签订的《陕西定边董新庄风电场50MW 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XDXZFD-TJ(2016)第01号(总022号)及《陕西定边王圈风电场50MW 工程场平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XWQFD-TJ(2016)第01号(总010号),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工程签证单,但有部分签证单未加盖被告黄河水电公司项目部公章或未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或未经审核人签字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未结算签证单工程量及金额,且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被告黄河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可就工程签证单工程量及金额确认问题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反诉主张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待签证单工程量及金额确认后,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黄河水电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黄河水电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榆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166元,由被告黄河水电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蔡济宇
人民陪审员 程晓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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