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8民初808号
原告:***,男,1978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告: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款7486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二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榆林市佳县XX园XX、XX号楼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一***,后被告一***将案涉项目的外架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总面积9090.92平方米,其中1号楼4513.4平方米,2号楼4577.52平方米,每平方单价13元。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一形成结算,1号楼58764.2元,2号楼59507.76元,其他帮工费用3684.04元,共计结算金额121866元。截至今日,原告累计收到被告一支付劳务费47000元,剩余劳务费被告一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反映被告公司的任何信息,更不存在欠款。案涉工程不论是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还是陕西朝华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公司都已经结算清楚,并且支付完毕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张、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截图3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分包班组劳务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事实;2.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建筑面积)复印件1页,因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其记不清该证据的来源,也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佳县佳粮嘉园费用单复印件1份,因该证据属于个人书写,且无负责人签名或者**,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日记复印件1份,因该施工日记中未载明工程名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号等信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对于被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4页,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聊天记录中陈述“***让你去佳县给他搭外架,没和你签合同”,原告答:“没有”;被告***又说“用的是劳务是陕西朝华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答“嗯嗯”;可见,被告***当时告知***,是“***让你去佳县给他搭外架,……”、“用的是劳务是陕西朝华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并没有明确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6.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支单复印件3支,因原告对2000元、5000元的借支单无异议,对20000元的借支单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0元的借支单中***的签名与2000元、5000元的借支单中***的签名明显不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2000元、5000元的借支单依法予以采信,对20000元的借支单依法不予采信;7.对于被告***提交的主体施工分项作业承包合同、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复印件各1份,因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合同是其他人与陕西朝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并非***与陕西朝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8.对于被告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其他公司或者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9.对于被告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领条复印件27支,真实性予以采信;10.本院与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谈话笔录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谈话笔录与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相印证,可以证明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佳县佳粮嘉园小区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佳县佳粮嘉园小区的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劳务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与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派人来佳县佳粮嘉园小区施工,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也在该小区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陕西朝华劳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中有部分是通过***认可后,直接支付给了工人)。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佳县佳粮嘉园小区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但其提交的分包班组劳务费用结算单中并没有***的签名,原告虽然提交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建筑面积)复印件,但其说不清该证据的来源,也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雇主或者发包方,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7486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陕西朝华劳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捻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