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佳县信德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28民初511号 原告:榆林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组织机构代码:91610802710050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县XX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组织机构代码:91610828691123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榆林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县XX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县XX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56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565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3日为2351075.41元),暂合计为8807595.41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5日原告方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被告方佳县信德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项目(下称“该项目”),于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47439564.15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所发施工图纸中招标文件规定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关招标内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与支付行为:工程款进度按照形象进度分期支付,付至合同价的85%时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个月内(60天)如竣工结算审计,待本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如果工程验收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完成竣工结算审计且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如所欠工程款不能按规定时间支付,则所欠的款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并支付施工方。2015年2月11日该项目经建设单位(被告方)、监理单位(榆林市大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榆林市荣岩地质勘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方)共同作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的结论。并于2015年11月20日经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项目所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核查通过并备案。2022年1月20日该项目决算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审定工程造价为4870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56520元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项目已于2015年11月2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贰佰叁拾柒万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对被告方欠付工程款645652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息。 原告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发包人佳县XX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榆林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发包人有向承包了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承包人榆林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符合法定程序经各相关单位联合验收,由有关部门备案的事实。承包人的履约行为已实现法定交付条件,要求发包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成就。 证据三:《佳县信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决算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榆林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佳县信德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8700000元整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佳县XX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认可原告诉状所称事实,认可结算总价48700000元,现在对于结算也无异议,但是欠款具体数额有异议,需要下去核实。原告未向我方提交税票,2022年决算后再未给原告付过钱。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称收到工程款共计42243480元、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是2013年、酒店是2015年装修完毕竣工验收以及竣工决算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亦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其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5日,原告榆林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被告佳县XX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项目,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47439564.15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所发施工图纸中招标文件规定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相关招标内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与支付行为:工程款进度按照形象进度分期支付,付至合同价的85%时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个月内(60天)如竣工结算审计,待本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附件3第47页第4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数额为2370000元,保修金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第37页第30项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如下:如果工程验收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完成竣工结算审计且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如所欠工程款不能按规定时间支付,则所欠的款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并支付施工方。2015年2月11日,该项目经建设单位(被告方)、监理单位(榆林市大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榆林市荣岩地质勘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方)共同作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的结论。并于2015年11月20日经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项目所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核查通过并备案。2022年1月20日该项目决算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审定工程造价为48700000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42243480元,尚欠工程款645652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县XX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承包人榆林市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1日完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符合法定程序经各相关单位联合验收,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20日共同审定工程造价为487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佳县XX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榆林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5652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第37页第30项明确约定利息如下:如果工程验收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完成竣工结算审计且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如所欠工程款不能按规定时间支付,则所欠的款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并支付施工方。故被告在二次开庭时辩称约定利息不合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涉案项目部分建筑交付使用时间是2013年,2015年2月11日,该项目经建设单位(被告方)、监理单位(榆林市大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榆林市荣岩地质勘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西安长安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方)共同作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的结论,于2015年11月2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原告提出对被告方欠付工程款645652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的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且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县XX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榆林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56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4元,由被告佳县XX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