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

***与***、***等执行异议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803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城东街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NT815。
法定代表人:谢汉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渠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
被执行人:秦茂明,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执行人: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江南工业园第三期开发小区(贵港市港龙明珠环保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内)。注册号:450800000020423。
负责人:陈智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秦茂明、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建司)、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桂建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21年6月22日进行听证,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桂建司称,第一,桂建司账户因涉诉麦氏皮具有限公司厂房案被全部冻结,经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该院解冻涉案的在广西北部湾银行桂平支行开设的账户80×××86及在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开设的账户93×××60,给桂建司正常经营生产使用。本案冻结的上述二账户是桂建司专用于发放工资以及项目经理挂靠桂建司工程承包建设施工项目汇出入工程款使用,所汇入的款项并非桂建司所有。若继续冻结上述二账户,挂靠公司的工程无法完成施工及结算,会造成工程烂尾、民工上访等恶性社会群体事件发生,会激发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桂建司也无法正常运转。第二,本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秦茂明、***支付***所欠劳务费及利息,贵港分公司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桂建司是对贵港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只有对***、秦茂明、***、贵港分公司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桂建司才进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法院已查封***的两辆车(价值约30万)、位于深圳的房产(价值约600万)以及部分银行存款等,按市值估价已远远超过执行标的额,属于超标的额查封,因此没有必要再对桂建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法院应先对被执行人***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若对***、秦茂明、***、贵港分公司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桂建司保证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意见,应当对企业营商方面予以支持。为此,异议人桂建司请求:一、请求解除对桂建司名下二账户的冻结:(1)户名: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桂平支行,账号:80×××86;(2)户名: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账号:93×××60;二、对本案的被执行人***、***、秦茂明执行不足的部分按判决承担责任的顺序先后执行。桂建司提交执行裁定书、涉案账户款项所有人清单予以证实。
申请执行人***称,根据涉案生效民事判决,贵港分公司至今尚拖欠***约1000万元工程款,桂建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冻结桂建司账户的款项属于公司财产,只要被执行人有财产都应执行,不限于***、***、秦茂明。同时,不管先执行谁的财产,其只有领取履行款后才能解冻桂建司的账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桂建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秦茂明称,其项目投资310万,桂建司支付的工程款其只拿300万,其余1500万元是***拿,因此,不应该执行其财产,应该先执行***的财产,不足部分执行桂建司的财产。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桂建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贵港分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与***、***、秦茂明、桂建司、贵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对***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根据(2020)桂0803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查封***名下雅阁牌轿车(车牌号码为:粤B×××××)、雷克萨斯牌轿车(车牌号码为:粤G×××××)、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屋【不动产证号:粤(2018)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轮候查封,第一顺位),并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桂080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秦茂明向***支付劳务费1712083元;二、***、***、秦茂明向***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三、贵港分公司在欠付***、***、秦茂明工程款范围内对***、***、秦茂明应向***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四、桂建司对贵港分公司的前项债务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桂08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该判决于2021年5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秦茂明、桂建司、贵港分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以(2021)桂0803执343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冻结桂建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桂平支行开设的账户:80×××86;于2021年5月28日冻结桂建司在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开设的账户93×××60;于2021年5月31日冻结***、秦茂明、贵港分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被执行人***、秦茂明、***、贵港分公司银行存款账户金额不足以支付本案的执行费19671元;本院已查封的***名下的雅阁牌轿车(车牌号码为:粤B×××××)、雷克萨斯牌轿车(车牌号码为:粤G×××××)未能实际扣押。
另查明,关于***与贵港分公司、桂建司、广西港龙麦氏皮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桂08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一、贵港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592821.06元及利息;二、贵港分公司向***支付停工损失144000元;三、桂建司对贵港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贵港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贵港分公司、桂建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桂08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桂平建司贵港分公司向***支付停工损失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的规定,桂建司提出涉案冻结银行账户所汇入款项并非属桂建司所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已查封的***名下的车辆未实际扣押,***名下的不动产为轮候查封,均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目前本院已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秦茂明、***、贵港分公司的财产并不能清偿涉案的债务。因此,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
根据(2020)桂08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贵港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592821.06元及利息,根据(2021)桂08民终569号民事判决,贵港分公司在欠付***、***、秦茂明工程款范围内(即9592821.06元及利息)对***、***、秦茂明应向***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桂建司对贵港分公司的前项债务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于贵港分公司对***、***、秦茂明应向***支付劳务费系在欠付***、***、秦茂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存在对被执行人***、***、秦茂明、贵港分公司的财产执行顺位问题。作为对贵港分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桂建司,在贵港分公司未能清偿涉案债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冻结桂建司的涉案银行账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不能冻结桂建司银行账户的情形,异议人桂建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陆军亮
审判员  马 骥
审判员  杨冬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