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

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贵港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3民初151号
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城东街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NT815。
法定代表人:谢汉秋,总经理。
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江南工业园第三期开发小区(贵港市港龙明珠环保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陈智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富士新城富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54735068L。
法定代表人:黄长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衡,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港龙环保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江南工业园环保皮革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66781053C。
法定代表人:李华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平公司)、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分公司)与被告广西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投资公司)、贵港市港龙环保皮革工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环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平公司、贵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成、被告港龙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龙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桂平公司、贵港分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港龙投资公司、港龙环保公司名下价值54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平公司、贵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532.43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34898.85元(利息计算:以532.4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4日为1434898.85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6日,被告港龙投资公司与案外人广西港龙麦氏皮具有限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约定港龙麦氏公司认购港龙投资公司位于贵港市港龙明珠环保皮革工业城内地块72.92亩,每亩18万元,地块成交的总金额为1313.46万元,付款方式分三期付清。同日,港龙麦氏公司向港龙投资公司支付了定金500万元。2013年1月14日,港龙麦氏公司与被告港龙环保公司(当时是被告港龙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确认,土地认购款为1437.7341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港龙投资公司以原告贵港分公司的名义与港龙麦氏公司签订《关于确认筹措资金为借款的协议》,约定以贵港分公司名义向港龙麦氏公司借款570万元。2013年I2月24日,麦氏公司将借款532.43万元汇入原告贵港分公司账户。原告贵港分公司根据被告港龙投资公司的指示,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9月26日将其中500万元、30万元转至被告港龙环保公司账户。该借款实际是港龙麦氏公司向港龙投资公司支付的《招商引资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款,但港龙麦氏公司不予认可,并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2020)桂08民终17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麦氏公司的诉求。此后,被告港龙投资公司、港龙环保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9月22日出具《广西港龙投资有限公司、贵港市港龙环保工业城有限公司关于收到广西港龙麦氏皮具有限公司支付的5324300.00元认购土地款的情况说明》及《确认书》,均确认了上述借款532.43万元是被告港龙投资公司以原告贵港分公司的名义所借,款项实质是港龙麦氏公司支付的招商引资合同价款,目的在于规避税费。因法院生效判决以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且也判令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该案涉款项实际是由被告港龙投资公司以原告贵港分公司名义所借,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港龙投资公司追偿,被告港龙环保公司与港龙投资公司是关联企业,且作为案涉款项的实际接收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港龙投资公司辩称:1.案涉争议款项与被告港龙投资公司无关,被告港龙投资公司并不清楚原告贵港分公司与案外人港龙麦氏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宜,款项的实际接收人是被告港龙环保公司,应当由被告港龙环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港龙投资公司曾是港龙环保公司的股东,但现已将股份全部转让,两被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且原告的追偿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港龙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案外人陈平曾是港龙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原告提交的用款申请书等证据可以看出陈平同时还是两原告的管理人员,案涉款项存在关联交易,已经涉嫌犯罪。且原告也曾向公安机关控告陈平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并非被告港龙投资公司出具,要求对《确认书》进行司法鉴定。《情况说明》确属被告港龙投资公司出具,但是原告为了便于另案申诉才要求出具,载明的内容并不是真实的。
被告港龙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与被告港龙投资公司围绕诉辩意见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港龙环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确认书》、《情况说明》,原告欲证实被告港龙投资公司承认案涉款项是其以原告贵港分公司的名义所借。被告港龙投资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情况说明》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否认《确认书》为其出具,并申请对《确认书》中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港龙投资公司并未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仅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其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知晓出具说明的后果,现又对该说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说明中的自认事实,且《情况说明》与《确认书》载明的内容相一致,被告港龙投资公司以原告贵港分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港龙麦氏公司借款的可能性较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港龙投资公司申请对《确认书》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首先,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公司具有多枚印章的情形确有存在,即便《确认书》中的印章并非其备案的印章,也不足以证实不是其出具。其次,上述两份证据内容相符,《确认书》为其出具的可能性较大,即便没有《确认书》,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港龙投资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港龙投资公司委托原告贵港分公司向案外人港龙麦氏公司借款570万元。当日,原告贵港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港龙麦氏公司签订《关于确认筹措资金为借款的协议》,约定原告贵港分公司向港龙麦氏公司借款570万元。协议签订后,港龙麦氏公司即将532.43万元汇入原告贵港分公司账户。原告贵港分公司收取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9月26日将其中500万元、30万元转至被告港龙环保公司账户。2019年8月15日,港龙麦氏公司诉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要求两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桂0881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桂平公司向港龙麦氏公司偿还借款532.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32.4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桂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2020)桂08民终174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此后,被告港龙投资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书》,确认案涉借款是被告港龙投资公司以原告贵港分公司名义向港龙麦氏公司所借,并指定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港龙环保公司账户。原告桂平公司承担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港龙环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贵港分公司是桂平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港龙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书》,确认案涉款项是其以原告贵港分公司名义所借,原告贵港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借款后亦按被告港龙投资公司的指示将款项转至被告港龙环保公司。被告港龙投资公司与原告贵港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及第九百三十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被告港龙投资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港龙麦氏公司对两原告提起诉讼,导致原告桂平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受到了损失,原告桂平公司有权向被告港龙投资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但赔偿数额应限于原告桂平公司对港龙麦氏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又,原告贵港分公司接收案涉款项后,按被告港龙投资公司的指示将其中530万元转至被告港龙环保公司,剩余243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已转交给被告港龙投资公司。故对原告桂平公司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港龙投资公司向原告桂平公司归还5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桂平公司主张被告港龙环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贵港分公司仅是根据被告港龙投资公司的指示向港龙环保公司转账,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桂平公司要求被告港龙环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贵港分公司,因其无独立法人资格,亦未承担对港龙麦氏公司的还款责任,未有损失,其主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港龙投资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其于2020年9月22日还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足以证实原告一直向其催讨欠款,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时效,被告港龙投资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港龙投资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陈平职务侵占,涉嫌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港龙麦氏公司将借款发放后,被告港龙投资公司如何指示原告贵港分公司使用借款,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属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被告港龙投资公司承担原告桂平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港龙投资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九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港龙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5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桂平市建筑工程公司贵港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5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92元,被告广西港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9114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 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