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与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柯商初字第2955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西后街7号。
负责人:孙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邹克寒,系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沙地村2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标。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王坛支行)诉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及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银行王坛支行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案外人绍兴县精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王雪标、绍兴市沃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天然公司为借款人,绍兴县精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王雪标、绍兴市沃达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100万元,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天然公司并未按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11月20日止,截至2014年8月12日尚欠本金610,767元、利息444,464.06元,合计1,055,231.06元。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天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10,76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利息444,464.06元,合计1,055,231.06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然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天然公司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2、变更登记情况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由原名称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王坛支行变更为现名称。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被告天然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然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75‰,到期日为2010年5月17日。然贷款到期后,被告天然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天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76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4,464.06元,遂成讼。
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由原名称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王坛支行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天然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借款本金610,767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44,464.06元,合计人民币1,055,231.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29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宣凯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