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绍民初字第2291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沈水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百棣、傅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园林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23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天然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百棣、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金柯桥大道路面综合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2003年9月9日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具体从事木地板磨光工作,由于被告在工地上未提供安全的电源配置,致使在同年9月24日下午1时许,原告因磨光之需接线时触电,被烧伤。原告之伤经绍兴第四医院、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电火花灼伤12%(深Ⅱ°),双眼灼伤。2004年3月29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伤残评定,构成伤残六级、十级。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其余不作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康复期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皮肤整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48,169.03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然园林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金柯桥大道路面综合改造工程园林班组进行木地板磨光时因违规拉线导致电路发生短路并产生强大电弧,造成原告身体被严重灼伤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之间不是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同时被告作为定作人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错,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因被告公司承建的金柯桥大道路面综合改造工程园林班组工地需要对木地板进行磨光,由班组负责人委派有关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磨木地板,酬金为每平方2.50元,在完工后按实际磨光面积进行结算。原告随即随带机器设备进场施工,并于同月22日左右完工,经结算,被告共支付了原告酬金1,700元。但后因部分地板未磨平,被告遂要求原告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重作。同月24日中午,原告来到被告工地处欲对部分未平正部分木地板进行重新磨光,因工地中的专职电工未在,现场又未合适的电源配置供磨光机接入电源,而工地中的电表箱又未上锁,原告遂私自到电表箱内进行拉线接电,在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并产生强大电弧,造成原告身体被严重灼伤,原告之伤经绍兴第四医院、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电火花灼伤12%(深Ⅱ°),双眼灼伤。2003年12月1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不予认定为工伤。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29日出具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认定原告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电弧灼伤,现颜面部重度色素沉着及脱色局部增生挛缩,张口度受限,躯干多处增生挛缩疤痕,××致残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第f.6、j.4条,已分别构成陆级、拾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61.15元(住院费中的自理部分及护理费予以剔除)、误工费8,0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81元、交通费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072元、残疾护理用具费710元、康复期间的护理费9,516元、被扶养人(何文琴)生活费20,203元、鉴定费30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对***同志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绍兴第二医院、绍兴第四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费收据、压痕弹力套收据、交通费发票,绍兴县柯岩街道堰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证人傅某、杨某、马某、戚某均当庭所作的陈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虽然两者表现有共同的地方,都是一方按对方要求来完成一定的工作,对方支付一定的报酬,但两者也存在明显的不同特征,雇佣关系是完全在雇主的控制之下完成工作,而承揽关系是脱离开定作人的监督管理,按照承揽人自己的技术力量、设计能力来完成的;雇佣关系是以雇主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是为他人干活,承揽关系是以自己的名义完成工作,是为自己干活;雇佣关系中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而承揽关系中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如何完成工作完全有自主权,只要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完成符合合同交付标准的加工物。从本案当事人口头对报酬的约定、报酬的结算及工作方式等方面考虑,本案当事人之间比较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在原、被告之间认定为承揽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对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完成承揽任务过程中身体受伤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工地处完成承揽任务,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为原告设置安全、适当的工作环境,包括为原告配备完成承揽任务时所需的电源配置或专业的电力技术人员,虽然原告私自违规拉线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存在主要过错,但当时因工地现场没有原告所需的电源配置,而工地中的专职电工又未在现场,工地中的电表箱又未进行上锁,原告在侥幸心理及错误认知的情况下,私自到电表箱内拉线,导致事故的发生,可见被告提供的定作环境存在明显的安全上的瑕疵,也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同时被告选任的承揽人既缺乏必要的安全操作常识,又未在进行任何技术培训的前提下即进行带有一定技术的劳务操作,而被告在双方达成口头承揽事务前也没有查实原告实际的承揽能力,又缺乏对原告必要的监督,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定作及选任方面存在过错。但从过错程度及与原告身体受伤的因果关系的大小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康复期间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起事故已经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同时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原告可按实际必需的发生额,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完全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必要的通电设施及适当的电源配置,但被告并没有对自己的辩称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更没有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保护事故现场,妥然保管有关证物,故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561.15元、误工费8,0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81元、交通费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072元、残疾护理用具费710元、康复期间的护理费9,516元、被扶养人(何文琴)生活费20,203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01,398.15元的40%计80,559.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4,559.26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6,559.2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原告负担3,502元,被告负担2,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