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楼芝华。
上诉人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平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被告丁国建到原告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给被告欠条一份,载明:原告公司欠被告2004年度年薪117333元,代扣个人调节税后,应付被告工资97337元,到2005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在同年12月31日付清,等等。到期后,原告公司未支付工资,被告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诉,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责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资47337元。原告不服,遂成讼。
原审认为,原告公司欠被告47337元工资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资约定的付款日期已到,被告作为劳动者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工资,依据充足,理由成立,故劳动仲裁委裁决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资正确,该院予以照准。原告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被告工资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丁国建工资4733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为,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在2005年1月离开上诉人公司后,未向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因此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在被上诉人不办理正常交接手续的胁迫下出具的。二、上诉人不支付工资系出于无奈。被上诉人在办理移交手续后,上诉人在清理过程中陆续发现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的种种问题,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说明情况,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配合,上诉人无奈才扣发被上诉人工资。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不公,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国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73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胁迫所致及拒付工资是出于无奈,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5年5月2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载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47337元,在二审中上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不能提供该欠条系受胁迫所致的具体证据;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其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所发生的事务、矛盾,可以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不构成拒付的合理事由。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该欠条所记载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处理。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