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绍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达、赵捷。
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标。
原告***诉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签订金柯桥大道一标工程项目施工责任状一份,约定将金柯桥大道一标路面改造工程以造价320万元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还对工程的承包方式以及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939000元。至2010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545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5457元;支付自2010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公司在一份名为“金柯桥大道工程(***)对账明细”上盖章,该对账明细显示:工程总额:2714860×88%=2389076,2009.1.24止已付工程款:1939000(见明细),减:审计费148504,待摊费26116,加:工程保证金170000,合计应付:445457元等内容。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金柯桥大道工程(***)对账明细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公司上“金柯桥大道工程(***)对账明细”上盖章确认,应视为盖章行为系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账明细显示应付445457元,被告公司应依约支付该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4545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支付上述445457元自2010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是法定的义务。利息的起息日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已对起息时间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445457元及该款自2010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2元,由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屠国均
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