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越商初字第1062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
负责人严建海。
委托代理人朱振兴。
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定东。
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标。
被告郭忠贤。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以下简称绍行东浦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周定东、郭忠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东鑫公司、园林公司、周定东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定东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书面裁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行东浦支行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园林公司、郭忠贤及案外人周定东签订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0009072701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东鑫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园林公司、郭忠贤等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东鑫公司在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余额100万元内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7月28日,被告东鑫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绍商(短)借第0910090728001号短期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28日将借款100万元划入被告东鑫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
现被告东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东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4月19日的利息为45191.25元,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立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园林公司、郭忠贤对被告东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东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2、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东鑫公司欠息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核保书、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园林公司、郭忠贤等为被告东鑫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鑫公司、园林公司、郭忠贤等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10009072701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鑫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园林公司、郭忠贤等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东鑫公司在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余额100万元内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年7月28日,被告东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绍商(短)借第0910090728001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借款100万元划入被告东鑫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被告东鑫公司到期未能还款,截至2010年4月19日,被告东鑫公司尚欠原告利息4519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绍行东浦支行与被告东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鑫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东鑫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鑫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绍行东浦支行与被告园林公司、郭忠贤、案外人周定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东鑫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园林公司、郭忠贤理应在最高贷款余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4月19日为45191.25元,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郭忠贤对被告绍兴市东五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0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锡芳
审 判 员 金克祥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
二0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银芳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