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东方沙地绿色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东方沙地绿色工程有限公司诉巴彦淖尔市乌兰布和防沙治沙局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24民初1385号
原告榆林市东方沙地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靖边县东坑镇黄峁村。
法定代表人贾四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煦,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乌兰布和防沙治沙局。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林业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闫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庆,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榆林市东方沙地绿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巴彦淖尔市乌兰布和防沙治沙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东方沙地绿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煦,被告巴彦淖尔市乌兰布和防沙治沙局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东方沙地绿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为落实”花钱买活树”工作部署,考察了原告的资信和靖边县的苗圃后,于2011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樟子松承包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乌兰布和沙区磴口县穿沙公路两侧的樟子松造林任务由原告承包,每株樟子松的苗木成本、人工栽植劳务费、三年养护费共计180元(包工、包料、包三年的抚育管理),并对造林的成活率、三年后的保存率及付款方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任何不完全履行义务均视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直接和间接)。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巴彦淖尔市林业勘察设计队对原告在磴口县穿沙公路两侧的樟子松造林情况进行了核对:造林总株数为16539株,成活株数为16145株,成活率为97.6﹪造林地总体成活情况较好。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以巴乌治(沙)字第【2013】14号文件向原告出具书面报告:经组织技术人员验收,成活率达98﹪,工程质量优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樟子松承包造林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履行合同时原告前期全额垫资,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后,剩余的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8770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90808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年利率6.9%开始计息;其中893106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年利率6.4%开始计息;其中893106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年利率6.15%开始计息;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四份,1、营业执照一份。2、榆林市东方沙地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一份。3、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一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绿化、种植沙地治理的合法企业法人,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也属于沙地治理、种植的承包经营主体。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樟子松承包造林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造林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分期及时向原告支付造林费用,如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及间接损失,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按时付款,应当按未付款1.8%承担利息。现被告1877020元工程款未付。关于利息的计算。按当时合同的本意,利息的计算是月利率1.8%,但是在打印时合同上打印成了年利率,这是重大误解的行为,而且违背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所以我们现在主张,将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详见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两份,1、关于磴口县穿沙公路两侧樟子松造林情况的说明一份,2、巴彦淖尔市乌兰布和防沙治沙局出具的验收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经验收后,造林株数为16539株,成活株数为16145株,成活率达98%,工程质量为优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2977020元,已付1100000元,剩余1877020元。(其中90808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年利率6.9%开始计息;其中893106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年利率6.4%开始计息;其中893106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年利率6.15%开始计息;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但被告仅付部分工程款,被告以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016年1月18日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拨付需要相关审批为由予以推托,2016年1月18日,原告曾委托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希望被告能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靖边县东坑合作基金会的供款借据及利息支付凭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资金困难,曾向靖边县东坑合作基金会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月利率为1.5。
被告巴彦淖尔市乌兰布和防沙治沙局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樟子松承包造林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属于全额财政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双方签订的《樟子松承包造林合同书》项下的樟子松造林项目属于全额国有资金投资的生态保护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第3条、第7条的规定,该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该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直接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即实施建设,违法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用属于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据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樟子松承包造林合同书》不能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2、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9361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评论【巴彦淖尔市乌兰布和防沙治沙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属国有性质。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樟子松承包造林合同书》一份。证明:1、合同是未经过招投票签订的合同。2、合同签订的甲方(被告)主体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作为发包方发包的工程造林合同,应当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经过招投标签订的项目,未经招投标合同无效。3、合同约定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为未付金额年利率1.8%计算利率的违约金。是双方共同认可的约定的比例,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参照。
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1年4月8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10万元),2012年4月11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100万元)。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10万元。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为项目本身,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个合同应当按照招投标的方式签订,这个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所以这个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被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按年利率1.8%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项目需要合法的验收程序,并且提供验收报告。该组证据是没经过合法的验收程序下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合格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2、真实性无法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无效合同的认定必须是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强制的条款必须是效力性的条款,但是该合同并没有违背效力性的条款,即使在承包的程序上有瑕疵,全部的责任也在被告而不在原告,因当时签订合同时系原告全额垫资工程,国家资金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并没有支出,所以被告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该工程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才能实施的工程,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过低,原告请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称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1日,被告为落实市委、政府”以治为主”的决策,采用”花钱买活树”的造林新机制,与原告签订了《樟子松承包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内容、数量和建设地点。承包内容为樟子松造林,数量为20000株左右,营造长3公里、每侧12行、50米宽的林带。造林地点为双方共同选定的乌兰布和沙漠市林业局基地以东”穿沙公路”两侧。数量以最终栽植的株数为准。二、承包机制和具体要求。被告采取”花钱买活树”的造林机制,由原告方承包造林(包工、包料、包三年的抚育管理),当年的成活率和三年后的保存率均要达到85%以上,并经双方共同验收确认后,按每株180元的标准付款,成活的标准为:单株树冠有生命力的枝、叶要达到85%以上。三、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造林开始前,被告预付原告100000元的启动资金,用于造林中起苗、运输、种植及用工等的各项费用支出。预付款抵合同价款。2、当年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且连续不成活段落的长度不超过30米的,年底验收合格后拨付40%的造林费。第二年年底经验收成活率达到85%以上且连续不成活段落的长度不超过30米的,拨付30%的造林费。第三年年底进行全面验收,总体保存率达到85%以上且连续不成活段落的长度不超过30米的,拨付剩余30%的造林费。3、当年、次年造林成活率达不到85%,第三年造林保存率达不到85%,被告不支付所规定的造林费,待原告方补植合格后可拨付。四、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均视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被告方不能按照合同按时付款的,按应付款未付款的1.8的年利率承担利息。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1年4月8日,付给原告100000元,2012年4月11日又付给原告1000000元,两次付款共计11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和巴彦淖尔市林业勘测设计队共同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关于磴口县穿沙公路两侧樟子松造林情况的说明》,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巴彦淖尔市防沙治沙局和巴彦淖尔市林业勘测设计队各派出2名技术人员,于2013年10月22日对磴口县穿沙公路两侧樟子松造林情况进行了核对。核对情况如下:经核对,2010年磴口县穿沙公路两侧樟子松造林总株数为16539株,造林成活株数为16145株,造林成活率为97.6%,,造林地总体成活情况较好”。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巴乌治(沙)字【2013】14号文件,内容为”榆林市东方沙地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兹有贵公司承担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兰布和沙漠穿沙公路两侧造林,树种为樟子松,经我局组织技术人员验收,成活率达98%,工程优良”。当日,原告交付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樟子松承包造林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成活率达到85%,按每株180元计算,最终验收成活率已达到98%。原告实际造林总株数为16539株,被告应付原告总价款为2977020元(180元16539株),减去已付1100000元,被告现欠原告造林款187702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造林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应付未付款1.8﹪的年利率承担利息,低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樟子松承包造林合同书》,未进行招投标,违法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本次造林工程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乌兰布和防沙治沙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榆林市东方沙地绿色工程有限公司造林款187702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90808元,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893106元,按年利率6.4%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893106元,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乌兰布和防沙治沙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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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鲍登利
审判员  樊 勃
审判员  艾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