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汉光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汉光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汉光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客源一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094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汉光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汉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应当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于上诉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上诉人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的情形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上诉人2015年度提成的情形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汉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汉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375元(6670元/月×12.5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汉光公司从2005年2月开始为***购买养老保险。2007年4月26日,***、汉光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岗位是技术支持部工程师,***工资由基本工资600元加岗位工资0元至900元加其他按政策执行的工资组成。2008年1月1日,***、汉光公司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因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6月29日,***以汉光公司未足额支付2016年4月、5月期间工资以及2015年度奖励为由,向汉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汉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等。2016年6月30日,汉光公司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汉光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分别为6665.10元、6805.50元、6707.70元、6859.50元、6838.40元、6866.70元、6867.70元、6866.70元、6687.70元、5646.97元、5478.41元、3466.30元。前述工资汉光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2月4日,汉光公司向***转账支付17460元。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汉光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补足2016年4月、5月和6月工资5422元及额???赔偿金5422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度提成奖励64707元并加付赔偿金64707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97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离职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当庭撤回第4、5项仲裁请求。
2016年9月28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7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汉光公司双方对于2016年2月4日汉光公司向***转账支付的17460元的性质有争议。***称该款系其2015年度部门奖金的一部分。汉光公司称该款是***2015年度的全部部门奖金,且分配权限属于部门经理。另外,***称其2015年度完成的工作量的总金额是16176852元,并举示了《统计表》和两段录音。《统计表》显示了项目名称、合同金额以及合计金额,合计金额为16176852元,该《统计表》未加盖汉光公司印章亦无汉光公司相关领导签字。该两段录音对话人是一位男士和一位女士,男的询问何时发放2015年奖励,女的未对发放时间以及方式进行明确表态,也未对金额进行明确。汉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再者,***称汉光公司调整关于劳动报酬的相关政策,变相降低***2016年4月至6月工资收入并举示了《销售支持部工资组成及评定方法》和一段录音。该《销售支持部工资组成及评定方法》并未加盖汉光公司印章。该录音对话人为两位男士,对话主要围绕政策是否合理进行争论。汉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举示了加盖有汉光公司印章的《销售支持部工资组成及评定方法》。***对汉光公司举示的《销售支持部工资组成及评定方法》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理由???该证据系汉光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汉光公司是否欠付2016年4月、5月和6月工资问题。***称因汉光公司调整关于劳动报酬的相关政策,变相降低了***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但其举示的《销售支持部工资组成及评定方法》并未加盖汉光公司印章,汉光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持有的《销售支持部工资组成及评定方法》即汉光公司实际执行的版本。至于对话录音,对话人仅仅是针对政策是否合理进行争论,且对话内容并未明确指向《销售支持部工资组成及评定方法》。其次,***、汉光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蒋朝勇公司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其他按政策执行的工资组成,并未约定***工资系固定工资。再者,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的实际入账工资金额看,***工资并不固定,存在浮动。综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汉光公司欠付***2016年4月、5月和6月的工资。其次,关于汉光公司是否欠付2015年度奖金问题。***称其2015年完成的工作量的总金额是16176852元,但其举示的《统计表》未加盖汉光公司印章亦无汉光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且汉光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两段录音证据,两位对话人仅是针对2015年奖励何时发放进行问答式对话,且答话人并未对金额进行明确,也未对发放时间以及方式进行明确表态。汉光公司亦否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汉光公司存在未足额向其支付2015年度奖励的情形。综上,***以汉光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汉光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因汉光公司调整关于劳动报酬的相关政策,变相降低了***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收入的事实,但其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汉光公司亦不予认可,且**、汉光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朝勇工资系固定工资,故上诉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汉光公司欠付***2016年4月、5月和6月的工资。***主张汉光公司欠付2015年度奖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提成应发放的数额具体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汉光公司欠付提成的事实。因此,***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