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梁辉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柏战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军,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辉,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罗银华,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邓友波,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辉、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公司),一审被告邓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轮战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系事后添加,严重损害轮战公司权益。2.轮战公司现有新的证据《结算清单》足以推翻原判决。3.原判程序错误。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轮战公司是否应当向梁辉支付案涉货款的问题。经查,2014年8月20日,骏飞公司(甲方)与轮战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项目名称为枫情水岸承包予乙方,承包方式:清包包干方式:人工、机械设备,施工现场管理,周转材料,辅助材料,保质量、包安全;合同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有明确约定。2016年1月22日,梁辉将送货单据交予邓友波后,邓友波以材料员的身份向梁辉出具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为6、7号楼购买模板、木方,领款金额载明285572元,并备注:11月11日木方37979元,11月18日木方31657元,7月27日模板129696元,12月5日木方16576元,12月18日木方43680元,12月20日木方25984元。轮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梁辉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梁辉案涉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骏飞公司出示一份制表日期为2016年2月6日的工资发放单,载明了包括邓友波、邓如轮在内的员工月工资数额,在单据后有曾学均(当时骏飞公司法人代表)的批注“轮战劳务管理人员工资同意拨发”,该单据有邓友波在领款人处签字,邓如轮在右下角签字。第二、2018年8月23日,奉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市枫情水岸居住小区由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与重庆市轮战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春节前,该项目民工在我委反映,轮战公司不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存在严重拖欠民工工资现象。我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文件精神,要求骏飞公司从2016年2月起将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到民工个人账户”。另查明,邓如轮与柏战国系轮战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权,邓如轮为公司监事。上述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佐证,原判认定邓友波受雇于轮战公司,其履行轮战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轮战公司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轮战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轮战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加盖的轮战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该合同是骏飞公司与轮战公司签订的系程序错误。但是,轮战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并未申请对其真伪提出鉴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轮战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轮战公司主张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案诉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是否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是本案适用法律的审查范围,也不能改变本案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原判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至于轮战公司举示的新证据《结算清单》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轮战公司的事实,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审 判 员  谢 玥
审 判 员  俞开先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高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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