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2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桐凤路333号凤凰名都9号楼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748400094。
法定代表人:柏战国,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军,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少陵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67880264M。
法定代表人:罗银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曾学平与被上诉人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视为上诉人的意思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2017年11月13日授权给曾学平的委托代理事项只是领取并支付劳务费,并不能去办理结算,更不能办理作业期间发生工伤、工亡赔偿款分担事宜;其次,上诉人不认可曾学平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和曾学平、陈德清领工伤保险款52万元的事实。再次、2018年3月1日之后杨俊的工伤案子还没申请仲裁,2018年4月才立案,5月5日开的第一次庭,5月18日才有仲裁协议,所以3月1日达成的协议与客观不相符,是虚假的。二、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在2019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庭审中才知晓有《工伤处理协议书》和52万元工亡保险赔偿款情况,上诉人要求对《工伤处理协议书》及曾学平、陈德清领款单的盖章、签字形成时间作文证鉴定,但一审未通知上诉人交纳鉴定费就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也违背程序规定。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工伤赔偿费用严格说也是施工费用。本案2017年11月13日办理了结算,结算清单中所有项目含施工合同约定的所谓工伤补偿承担问题双方不存在争议。2017年11月13日办理结算时上诉人是知道工伤情况的,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不需再支付赔偿款。因为曾学平是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工程款从开始到结束均是由曾学平等自然人领取,上诉人公司没有进过一分钱。双方结算后由于差材料款等,上诉人表示发生工伤事故的款项适当给点,在这种情况下,达成了2018年3月1日的工伤补偿协议。请求维持原判。
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奉节县枫情水岸工程期间所发生工伤、工亡赔偿款的336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开发修建奉节县“枫情水岸”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在工程施工作业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调查,拾万元之内的经济赔偿,乙方承担;若有超出部分,则甲乙双方各承担50%。”原告组织人员从2014年8月20日起在奉节县“XX水岸”工程劳务作业中发生杨梭、王得学工伤和丁进华死亡共计90余万元的经济赔偿,原告实际承担给付了772520元。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596490.04元。原告委托曾学平到被告处领取劳务费用和支付相关费用。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原告委托曾学平领取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31283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约定“.....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520000元,经协商,因轮战劳务公司在枫情水岸发生多起伤亡事故,骏飞建筑公司将索赔的伤亡补偿金520000元全部返还给轮战劳务公司。返还后,轮战劳务公司在枫情水岸居住小区劳务承包期间因工伤赔偿、医药费、死亡事故赔偿的一切费用结算完毕,经后不再因工伤赔偿、医药费、死亡事故赔偿发生合同纠纷。”被告已于当日将52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人曾学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承建的“XX水岸”工程已竣工,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工伤事故经济赔偿结算完毕。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对曾学平与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并领取工伤赔偿款520000元的行为不知情,原告在《工伤处理协议书》上未盖章,曾学平也未将这52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履行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给曾学平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3日,曾学平与被告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并按结算领取工伤赔偿款520000元的时间是2018年3月1日。因此,代理人曾学平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的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并领取工伤赔偿款52000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奉节县枫情水岸工程期间所发生工伤、工亡赔偿款的3362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3172元,由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将工程款等支付到上诉人公司账户,而是直接支付给曾学平、陈德清等人的账户。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
还查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9)渝02民终12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有效,并认定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进行了结算。同时认定2018年3月1日结算清单的内容及曾学平、陈德清领取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9)渝02民终1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结算书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柏战国以及曾学平、陈德清签字。由此可见,曾学平基于上诉人的授权委托,能够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正因为如此,曾学平、陈德清在领取剩余工程款时,又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结算清单》及《工伤处理协议书》,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也同样认可该《结算清单》的效力。
从内容看,2018年3月1日的《工伤处理协议书》,确认了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劳务期间因工伤赔偿、医药费、死亡事故赔偿的一切费用结算完毕,并且被上诉人也已支付520000元赔偿款。上诉人主张2018年3月后杨俊的工伤仲裁才作出,3月1日工伤损失都未确定,故2018年3月1日的协议与客观不符,是虚假的。本院审查后认为,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在仲裁结论作出前进行协商,因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后再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在工程施工作业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调查,拾万元之内的经济赔偿,乙方承担;若有超出部分,则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36260元已无事实依据。综上,因为曾学平有权进行结算,其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
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工伤处理协议书》及曾学平、陈德清领款单的盖章、签字形成时间作文证鉴定,故其称一审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杨
审判员 刘丽苹
审判员 李迪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