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6民初2035号
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桐凤路333号凤凰名都9号楼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748400094。
法定代表人:柏战国,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战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军,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少陵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67880264M。
法定代表人:罗银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战成、王朝军,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奉节县枫情水岸工程期间所发生工伤、工亡赔偿款的336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开发修建奉节县“枫情水岸”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做。合同的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在工程施工作业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调查,拾万元之内的经济赔偿,乙方承担;若有超出部分,则甲乙双方各承担50%。原告组织人员从2014年8月20日起在奉节县“枫情水岸”工程劳务作业中发生杨梭、王得学工伤和丁进华死亡共计90余万元的经济赔偿,原告实际承担给付了772520元赔偿义务,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以建工合同提起诉讼,原被告施工合同的有关款项及施工事宜和其他相关赔付事宜均已完结,并于2017年11月13日办理了总结算,应给付的工程费用也明确,并确认双方在工程的所有项目都结算清楚了,原告不应在双方正式结算后还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付款。双方结算后,原告的授权代表曾学平、陈得清在领取剩余的工程款项时在2018年3月1日向被告表示工程对外欠债比较多请求被告再协调给付多点,被告又给他们给了520000元,这个费用明确确认用于前期所有的原告的工伤赔偿,明确约定再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个费用是支付给原告的。结算的来源是奉节县法院关于王得学的结算,原告是知道工伤赔付的事实的,在结算中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款,充分说明不存在原告说的被告承担工程赔偿款,这种民事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处罚原告的虚假诉讼的不诚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开发修建奉节县“枫情水岸”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在工程施工作业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调查,拾万元之内的经济赔偿,乙方承担;若有超出部分,则甲乙双方各承担50%。”原告组织人员从2014年8月20日起在奉节县“枫情水岸”工程劳务作业中发生杨梭、王得学工伤和丁进华死亡共计90余万元的经济赔偿,原告实际承担给付了772520元。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596490.04元。原告委托曾学平到被告处领取劳务费用和支付相关费用。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原告委托曾学平领取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31283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约定“......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520000元,经协商,因轮战劳务公司在枫情水岸发生多起伤亡事故,骏飞建筑公司将索赔的伤亡补偿金520000元全部返还给轮战劳务公司。返还后,轮战劳务公司在枫情水岸居住小区劳务承包期间因工伤赔偿、医药费、死亡事故赔偿的一切费用结算完毕,经后不再因工伤赔偿、医药费、死亡事故赔偿发生合同纠纷。”被告已于当日将52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人曾学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可,有原告向本院举示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枫情水岸邓如伦人工明细、王得学工伤仲裁裁决书、收条、法院划款记录、回单各一份、杨俊工伤案仲裁调解书、收条、银行转款回单及转款说明各一份,被告向本院举示的结算清单、委托书、工伤处理协议书、领款单、二中院判决书等证据在关卷加以证明,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承建的“枫情水岸”工程已竣工,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工伤事故经济赔偿结算完毕。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对曾学平与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并领取工伤赔偿款520000元的行为不知情,原告在《工伤处理协议书》上未盖章,曾学平也未将这52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履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给曾学平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3日,曾学平与被告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并按结算领取工伤赔偿款520000元的时间是2018年3月1日。因此,代理人曾学平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的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并领取工伤赔偿款52000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奉节县枫情水岸工程期间所发生工伤、工亡赔偿款的336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3172元,由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勇
书 记 员 向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