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6民初260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波,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少陵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67880264M。
法定代表人:罗银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桐凤路333号凤凰名都9号楼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748400094。
法定代表人:柏战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军,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友波,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建筑公司)、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战劳务公司)、邓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王耀波、被告骏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吴俊、被告轮战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军、被告邓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骏飞建筑公司、轮战劳务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85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为请求被告骏飞建筑公司、轮战劳务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85572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奉节县枫情水岸房子,购买原告模板、木方,后通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85572元,并由被告邓友波签字。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骏飞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关系,骏飞建筑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轮战劳务公司,当时签合同是邓如轮,邓如轮也是轮战劳务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邓友波也是轮战劳务公司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轮战劳务公司在奉节法院有很多案子,涉及枫情水岸工地上的发包、工伤保险待遇、租赁合同等案件。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骏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骏飞建筑公司,枫情水岸工程实际承包人、施工人是骏飞建筑公司,轮战劳务公司没有参与枫情水岸任何工程,至今骏飞建筑公司没有向轮战劳务公司支付一分劳务费用;邓友波在骏飞建筑公司领取两年的工资,月工资6000元,邓友波行为系履行骏飞建筑公司职务行为,原告的木材是用于骏飞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骏飞建筑公司也向原告给付了部分的货款,骏飞建筑公司是购买材料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原告材料款的给付责任;邓如轮不是轮战劳务公司的法人也不是轮战劳务公司的代表人,更不是轮战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综上,原告主张的轮战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轮战劳务公司的请求。
被告邓友波辩称,我是属于承包方那边的材料员,我们当时老板曾广蓬、邓如轮、陈德清(不确定)让我来工地1、2、3、4、5号楼收材料。之前,老板就是这三人,后来没有钱发工资,从2016年上半年开始骏飞建筑公司直接给员工发工资。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骏飞建筑公司(甲方)与轮战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项目名称为枫情水岸承包予乙方,承包方式:清包包干方式:人工、机械设备,施工现场管理,周转材料,辅助材料,保质量、包安全;合同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有明确约定。
2016年1月22日,原告将送货单据交予邓友波后,邓友波以材料员的身份向原告出具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为6、7号楼购买模板、木方,领款金额载明285572元,并备注:11月11日木方37979元,11月18日木方31657元,7月27日模板129696元,12月5日木方16576元,12月18日木方43680元,12月20日木方25984元。
被告骏飞建筑公司出示一份制表日期为2016年2月6日的工资发放单,载明了包括邓友波、邓如轮在内的员工月工资数额,在单据后有曾学均(当时骏飞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的批注“轮战劳务管理人员工资同意拨发”,该单据有邓友波在领款人处签字,邓如轮在右下角签字。
2017年11月13日,骏飞建筑公司(甲方)与轮战劳务公司(乙方)达成结算协议,协议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与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计算面积的依据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1-7号楼及宾馆……乙方代表张贵恒(代表邓如轮),工程量为87563.58㎡。2017年11月13日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柏战国到我公司办理结算,同意按照87563.58㎡进行结算,结算价为87563.58×338=29596490.04元,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由曾学平领取支付。该结算办理后,轮战建筑劳务公司在枫情水岸居住小区所有账目结算清楚并产生法律效益,经(今)后邓如轮无任何理由再到骏飞建筑公司办理结算”。协议有甲方骏飞建筑公司的盖章及法人代表曾学均的签字,乙方轮战劳务公司的盖章及轮战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战国以及曾学平和陈德清的签字。在此前,从2014年12月起骏飞建筑公司陆续向邓如轮支付劳务费计千万元。2018年3月1日结算清单,载明轮战劳务公司委托曾学平领取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31283元,当日,曾学平、陈德清领取了轮战劳务公司的劳务费131280元。
2018年8月23日,奉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市枫情水岸居住小区由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与重庆市轮战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春节前,该项目民工在我委反映,轮战劳务公司不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存在严重拖欠民工工资现象。我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文件精神,要求骏飞建筑公司从2016年2月起将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到民工个人账户”。
另查明,邓如轮与柏战国系轮战劳务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权,邓如轮为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领款单,被告骏飞建筑公司提供的轮战劳务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者情况、工资发放单(2016年2月6日)、奉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结算清单、银行回单、领款单、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枫情水岸《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相对人系邓如轮个人抑或是轮战劳务公司。本案中被告轮战劳务公司出具一份于2014年8月1日邓如轮个人与骏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与2014年8月20日承包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本院认为从2017年11月13日结算清单及(2016)渝0236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可认定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是轮战劳务公司,而非邓如轮个人。故,对被告轮战劳务公司抗辩未参与枫情水岸工程建设,本院不予采纳。二、邓如轮及邓友波的身份认定。邓如轮系轮战劳务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监事,同时也是代表轮战劳务公司与骏飞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在后期的结算清单中,轮战劳务公司亦认可邓如轮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邓友波认为2015年6月后骏飞建筑公司开始向其发放工资,其在此之后是履行骏飞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骏飞建筑公司之所以向邓友波发放工资是基于轮战劳务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奉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骏飞建筑公司将轮战劳务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到民工个人账户,从2016年2月6日的工资发放单得以印证,邓友波是以轮战劳务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领取工资。邓友波在诉讼中称之前受雇于邓如轮、曾广蓬、陈德清三人,而在2017年11月13日的结算清单中乙方轮战劳务公司代表除柏战国签字亦有曾学平(系曾广蓬之父)、陈德清的签字,可推断出邓友波受雇于轮战劳务公司。故此,被告邓友波抗辩系履行骏飞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及被告轮战劳务公司辩称邓友波、邓如轮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邓友波、邓如轮均系履行轮战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此,邓友波、邓如轮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轮战劳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与骏飞建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轮战劳务公司,而轮战劳务公司对原告供应材料用于枫情水岸工程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领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轮战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领款单载明的货款285572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5572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珍珍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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