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梁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桐凤路333号凤凰名都9号楼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748400094。
法定代表人:柏战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军,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辉,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波,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少陵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67880264M。
法定代表人:罗银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辉、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6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轮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骏飞公司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的事实大部分错误、失实。(1)一审法院认定“枫情水岸工程”系上诉人承包严重不属实。该工程是邓如轮于2014年8月1日以乙方名义与(甲方)骏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一审时骏飞公司出示的承包合同虽然与一审上诉人出示的2014年8月1日承包合同内容一致,但是上诉人举示的承包合同没有上诉人及其法人在乙方处签字盖章,而被上诉人出示的承包合同乙方处既有邓如轮个人的签字又有不是上诉人依法备案的虚假公章盖章,而一审法院将邓如轮当时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在没有任何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据的情况下就将在2014年8月20日的承包合同乙方处邓如轮的签字和虚假公章违法情况认定是上诉人承包属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邓如轮不是公司法人,其签字和所盖虚假印章的行为不能够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提出骏飞公司出示的合同乙方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印章,可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就将虚假印章给予合法认定而导致所有责任全由上诉人来承担不利后果让其难以信服。一审法院以上诉人2017年11月13日与骏飞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来推定“枫情水岸工程”系上诉人承包,由此认定由轮战公司承担梁辉的模板、木方款给付责任严重错误。因为当时轮战公司以没有承包“枫情水岸工程”为由不认可王得学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可是王得学工伤案在一审执行过程中骏飞公司和案外人曾学平(骏飞公司法人曾学均的哥哥)都说王得学的工伤赔偿款由骏飞公司实际给付,上诉人仅在法院履行手续就可以了,以后“枫情水岸工程”的事再也与轮战公司无关,若上诉人的法人柏战国不配合的情况下就会被司法拘留,在前述情形下柏战国才在一审法院执行局和被上诉人骏飞公司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是上诉人以以后“枫情水岸工程”再没有事的情况下的和解意思,不是承包“枫情水岸工程”客观事实,不能在本案梁辉起诉时作为骏飞公司抗辩承担责任的认定依据。2016年2月邓如轮从离开“枫情水岸工程”工程起梁辉的模板和木方购买全是在骏飞公司法人曾学均及其哥曾学平的授意下完成(有一审梁辉的陈述和***代表骏飞公司收材料等事实和证据证明),从2016年邓如轮离开后梁辉是与骏飞公司建立的模板、木方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梁辉的模板、木方全是骏飞公司安排人员使用,其给付购买模板、木方款项义务应该是被上诉人骏飞公司,而不是上诉人。(2)2016年5月起***在“枫情水岸工程”收领梁辉的模板、木方行为是履行骏飞公司的职务行为,梁辉的木方、模板款应该由骏飞公司给付。***在一审时明确其在邓如轮等合伙承包人因在“枫情水岸工程”工人发生工伤和出现资金断、缺后就退出“枫情水岸工程”的所有工作和行为,退出后就由骏飞公司全部接管组织所有工作,从此***收领梁辉的模板、木方行为是履行骏飞公司的职务行为,从2016年第二季度开始至2017年初***的工作直接受骏飞公司支配、管理,***每月6000元的工资由骏飞公司发放等等事实能够说明梁辉模板、木方款给付责任系骏飞公司而非轮战公司,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仅以2017年11月13日轮战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来推断***是受雇于轮战公司大错特错,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是独立完成,而是在骏飞公司领导曾学军及兄弟曾学平等公司人员的安排、支配下完成,就连梁辉在一审陈述中也明确在以前支付部分模板、木方款项和结算时是曾学均安排曾学平、***接受木方、模板并出具印有骏飞公司名称的收据。同时***要真代表轮战公司履行收受模板、木方的行为那骏飞公司也应该将“枫情水岸工程”的所有款项打到轮战公司后由轮战公司发放,可是自“枫情水岸工程”开工至今骏飞公司在没有委托书等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向轮战公司打付任何一分文的款项。2、程序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骏飞公司与邓如轮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轮战公司印章不是上诉人依法备案的公司印章,不能代表上诉人承包“枫情水岸工程”承包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组织鉴定印章真伪的情况下属于程序性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相关规定,骏飞公司开发“枫情水岸工程”达数千万元需要招标而没有招投标为不合法,邓如轮与骏飞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即邓如轮与骏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从前述得知骏飞公司和梁辉才是合同的相对方,才是权利义务的制定者和获得者,至始至终轮战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委派任何人代表公司履行,轮战公司不是梁辉主张案款的给付者,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外,邓如轮离开后,骏飞公司是把所有材料用到了8号楼。
骏飞公司辩称,1、骏飞公司与梁辉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骏飞公司是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候是邓如轮,邓如轮是轮战公司股东及监事,也是管理人员,合同上有轮战公司公章,这个事实有双方合同、生效判决载明枫情水岸工程是上诉人的劳务工程,***的身份有邓如轮提交的工资表及建委的证明予以确认,上诉人庭审过程陈述自相矛盾;2、上诉人主张与骏飞公司不是承包关系不是事实,说邓如轮不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也不是事实,不然不会办理结算;在2017年11月13日结算清单上表述的甲方是骏飞公司,乙方是轮战公司,证明了2014年8月20日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2014年8月20日合同虚假的事实。3、案涉工程是上诉人的自建工程,不是国家发包的。本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只牵涉谁用钱,不涉及施工合同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能对抗买卖合同,也与本案无关。4、一审判决第四页的查明部分清楚阐明是为6-7号楼购买模板木方,并不上诉人陈述的8号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并对其不诚信行为进行处罚。
梁辉辩称,1、梁辉的木方等材料实际用于枫情水岸工地,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梁辉与枫情水岸工地的利害关系人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成立;2、本案梁辉和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或与骏飞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从一审查明事实看,梁辉与轮战公司、骏飞公司成立共同的买卖关系,应当由上诉人与骏飞公司对本案梁辉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枫情水岸工程实际建设单位是骏飞公司,一审中已经查明了该事实,骏飞公司对此也不否认。梁辉提供的债权结算凭证系***签收确认,***在签收结算单据时受雇于骏飞公司,并由骏飞公司支付***工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骏飞公司承担。3、骏飞公司与轮战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梁辉是不知情的,其内部的约定与梁辉没有关系,在骏飞公司与轮战公司内部债权不能确认的情况下,骏飞公司与轮战公司都应承担责任。货款数据及买卖事实骏飞公司与轮战公司都没有异议,应当履行支付义务。4、曾广蓬中途给了梁辉4万多,***在曾广蓬监督下把单子给梁辉出了,让其找曾学均拿钱,梁辉多次找曾学均拿钱,曾学均以没算账为由一直没有给。5、梁辉的木方送到了8号楼的位置,最后没有给钱,还把剩余的木方拿去卖钱。
***辩称,其在枫情水岸当材料员的工作是邓如轮、陈德清、曾广蓬介绍的,梁辉向枫情水岸工地送货后大部分由***签收。曾学均曾叫***给梁辉出了一次领款单,要梁辉在曾学均那里拿钱。***收材料的行为最开始代表邓如轮、陈德清、曾广蓬。2015年7月曾学均就开始给***发工资。
梁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骏飞公司、轮战公司偿还梁辉货款285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梁辉增加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为请求骏飞公司、轮战公司偿还梁辉货款285572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骏飞公司(甲方)与轮战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项目名称为枫情水岸承包予乙方,承包方式:清包包干方式:人工、机械设备,施工现场管理,周转材料,辅助材料,保质量、包安全;合同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有明确约定。
2016年1月22日,梁辉将送货单据交予***后,***以材料员的身份向梁辉出具领款单,载明领款事由为6、7号楼购买模板、木方,领款金额载明285572元,并备注:11月11日木方37979元,11月18日木方31657元,7月27日模板129696元,12月5日木方16576元,12月18日木方43680元,12月20日木方25984元。
骏飞公司出示一份制表日期为2016年2月6日的工资发放单,载明了包括***、邓如轮在内的员工月工资数额,在单据后有曾学均(当时骏飞公司法人代表)的批注“轮战劳务管理人员工资同意拨发”,该单据有***在领款人处签字,邓如轮在右下角签字。
2017年11月13日,骏飞公司(甲方)与轮战公司(乙方)达成结算协议,协议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与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计算面积的依据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1-7号楼及宾馆……乙方代表张贵恒(代表邓如轮),工程量为87563.58㎡。2017年11月13日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柏战国到我公司办理结算,同意按照87563.58㎡进行结算,结算价为87563.58×338=29596490.04元,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由曾学平领取支付。该结算办理后,轮战建筑劳务公司在枫情水岸居住小区所有账目结算清楚并产生法律效益,经(今)后邓如轮无任何理由再到骏飞公司办理结算”。协议有甲方骏飞公司的盖章及法人代表曾学均的签字,乙方轮战公司的盖章及轮战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战国以及曾学平和陈德清的签字。在此前,从2014年12月起骏飞公司陆续向邓如轮支付劳务费计千万元。2018年3月1日结算清单,载明轮战公司委托曾学平领取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31283元,当日,曾学平、陈德清领取了轮战公司的劳务费131280元。
2018年8月23日,奉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市枫情水岸居住小区由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与重庆市轮战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春节前,该项目民工在我委反映,轮战公司不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存在严重拖欠民工工资现象。我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文件精神,要求骏飞公司从2016年2月起将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到民工个人账户”。
另查明,邓如轮与柏战国系轮战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权,邓如轮为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枫情水岸《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相对人系邓如轮个人抑或是轮战公司。本案中轮战公司出具一份于2014年8月1日邓如轮个人与骏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与2014年8月20日承包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从2017年11月13日结算清单及(2016)渝0236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可认定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是轮战公司,而非邓如轮个人。故,对轮战公司抗辩未参与枫情水岸工程建设,不予采纳。二、邓如轮及***的身份认定。邓如轮系轮战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监事,同时也是代表轮战公司与骏飞公司签订合同,在后期的结算清单中,轮战公司亦认可邓如轮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认为2015年6月后骏飞公司开始向其发放工资,其在此之后是履行骏飞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骏飞公司之所以向***发放工资是基于轮战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奉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骏飞公司将轮战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到民工个人账户,从2016年2月6日的工资发放单得以印证,***是以轮战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领取工资。***在诉讼中称之前受雇于邓如轮、曾广蓬、陈德清三人,而在2017年11月13日的结算清单中乙方轮战公司代表除柏战国签字亦有曾学平(系曾广蓬之父)、陈德清的签字,可推断出***受雇于轮战公司。故此,***抗辩系履行骏飞公司的职务行为及轮战公司辩称***、邓如轮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邓如轮均系履行轮战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此,***、邓如轮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轮战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梁辉主张与骏飞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轮战公司,而轮战公司对梁辉供应材料用于枫情水岸工程不持异议,对梁辉提供的领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轮战公司应向梁辉支付领款单载明的货款285572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轮战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辉货款285572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轮战公司负担。
二审中,轮战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轮战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轮战公司委托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学均的哥哥曾学平领取劳务费,并由曾学平支付所有枫情水岸工程费用;2、邓如轮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邓如轮借用轮战公司名义与骏飞公司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合伙人有曾广蓬、邓如轮、陈德清。案涉工程1-7号楼完成后8号楼要将宾馆变为住房,所有模板、木方等周转材料需要变更,劳务难度与工作量无法与骏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加之骏飞公司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材料款导致合伙组织资金断裂,2016年中下旬骏飞公司私自组织人员在8号楼施工,邓如轮阻止骏飞公司施工无果后,导致合伙组织于2016年1月退出工程,由骏飞公司直接组织人员施工。余下工程所需的劳务、辅助材料及民工管理等工作全部由骏飞公司接管。以前为建8号楼的材料全部由骏飞公司用完,案涉材料款应由骏飞公司承担;
骏飞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不是新证据。邓如轮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明内容陈述是在2016年中下旬与上诉人陈述是矛盾的,条子是2016年1月出具的。一审已出示的王得学收条和本案无关,执行完毕应当是法院出具执行完结书。一审法院已经出示的结算清单,上诉人今天当庭陈述章是他们盖的,字是他们签的,委托书是他们出的,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务承包是成立的,双方的合同是达成了合意的。
梁辉质证认为,骏飞公司、轮战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一审已出示的结算清单上没有注明梁辉的材料款是谁来承担的具体约定,其内部约定也不影响本案梁辉向双方主张权利。一审已出示的王得学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既然名义上法院确认是轮战公司,真正承担责任的是骏飞公司,符合梁辉起诉轮战公司和骏飞公司的逻辑,符合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邓如轮的证明是上诉人与骏飞公司的内部情况,我方不清楚,如果是事实,被上诉人骏飞公司是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委托书与收条质证意见一致。
***未对轮战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0日,骏飞公司(甲方)与轮战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有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学均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有轮战公司股东及监事邓如轮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轮战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合同加盖的轮战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是骏飞公司与轮战公司签订属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错误。但是,根据一审庭审记载,轮战公司对骏飞公司提交的该承包合同上的轮战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时轮战公司同样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因此,轮战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程序正确,一审以此认定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骏飞公司与轮战公司并无不当。轮战公司虽提交邓如轮个人与骏飞公司签订的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的承包合同主张案涉承包合同是邓如轮个人与骏飞公司签订,但骏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骏飞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2016)渝0236民初民事5792号民事判决书、奉节县建设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亦能证明履行承包合同义务的是轮战公司,因此,本院对轮战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轮战公司辩称之所以与骏飞公司达成结算协议,是因为在王得学工伤案中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柏战国不与其结算就会被司法拘留,只要与其结算以后在枫情水岸工程就再没有事,但这仅是轮战公司的单方陈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邓如轮证实案涉工程一开始是包括邓如轮、曾广蓬、陈德清在内的合伙组织在做,2016年年初邓如轮离开工程后就是骏飞公司在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前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不一致。同样,***陈述自己在2015年6月前受雇于包括邓如轮、曾广蓬、陈德清在内的合伙组织,其收案涉货物的行为代表合伙组织,2016年6月后骏飞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后,其在此之后的行为代表骏飞公司,但该陈述除了单方陈述外,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骏飞公司举示奉节县建设委员会的情况说明、2016年2月6日的工资发放单等证据显示***是以轮战公司管理人员身份领取工资并开展相应活动。因此,邓如轮、***在案涉工程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履行轮战公司的职务行为,轮战公司以邓如轮自认的事实及***的陈述来主张案涉工程轮战公司从未参与,轮战公司对梁辉的模板、木方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再者,《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骏飞公司将枫情水岸工程承包于轮战公司,承包方式为清包包干,人工...周转材料、辅助材料均由轮战公司负责,现轮战公司对梁辉提供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由轮战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轮战公司主张的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不当的问题,本案诉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是否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是否要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并不是本案适用法律的审查范围,本案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1元,由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龙江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朱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