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3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柏战国,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罗银华,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轮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骏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轮战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我能提供2017年11月13日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与骏飞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结算清单》不同,没有曾学平、陈德清的签字,证明我公司没有委托曾学平、陈德清办理工伤结算,二审判决认定曾学平、陈德清有权与骏飞公司进行工伤结算并领取相应费用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仅授权曾学平领取劳务费用,没有委托其办理结算,更没有委托曾学平处理工伤和领取相应费用,二审判决曾学平与骏飞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有效缺乏依据。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另外,邓如轮借用骏飞公司资质与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有效错误。(2)二审判决对《工伤处理协议书》效力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曾学平未经我公司授权,其与骏飞公司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未经我公司追认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9)渝02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轮战公司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轮战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可以归纳为曾学平、陈德清与骏飞公司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轮战公司与骏飞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结算清单》,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通常来说,轮战公司应当要求骏飞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结算后的金额,但轮战公司却在当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曾学平领取该费用,考虑到该费用金额巨大,轮战公司该委托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骏飞公司称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曾学平、陈德清支付了劳务费用,轮战公司却称对此不知情,这又与《结算清单》中记载“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矛盾。故可以推断曾学平在该劳务承包合同中有特定利益,骏飞公司有理由相信曾学平有权代轮战公司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工伤处理协议书》有效,骏飞公司按照《工伤处理协议书》向曾学平支付了相应费用,轮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敖宇波
审判员  干建强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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