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236行初67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7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涂和,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3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173L。
法定代表人佘春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斌,该局社保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黎明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少陵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67880264M。
法定代表人罗银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骏飞公司)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和,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斌、黎明明,第三人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人社局的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2019年7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9号)(简称《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同志于2017年5月15日被诊断的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水电工,因为上班时体力透支不小心撞击到钢管,才感觉头昏、手脚麻木。后被诊断突然脑出血,自己在工作中受伤成医学上的二级残疾,需要一人护理。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认定,第一次认定为工伤后,因为被告程序问题而撤销。2019年7月24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奉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9号《不予工伤决定书》,并依法确认为工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录像及书面说明;
2.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1、2证明原告受到钢管撞击受伤。
3.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4.《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8〕405号),证明被告作出过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
5.奉节众康医院的病历;
6.奉节众康医院的出院证;
证据5、6证明原告因撞击引发脑出血。
7.《不予认定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9号);
8.***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8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起诉依据。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无外伤;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头部未受到碰撞,故,原告本次受伤系由于自身疾病所引起的。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2.营业执照;
3.罗银华身份证复印件;
4.***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4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信息。
5.工伤认定申请表;
6.奉节县众康医院病历;
7.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8.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
9.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
10.***工地受伤的录音录像;
11.***工地受伤录音录像的书面说明;
12.调查郑生培的笔录;
13.调查曾广保的笔录;
14.调查段登洪的笔录;
15.调查***的笔录;
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受字〔2017〕1262号);
17.送达回证;
1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奉节人社伤险中字〔2017〕58号);
19.《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奉节人社伤险恢复字〔2018〕7号);
20.《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8〕405号);
21.送达回证;
22.《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19〕1号);
23.工伤认定卷宗;
证据5-23证明被告就原告该次受伤事故认定后,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2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奉节人社伤险举字〔2019〕18号);
25.送达回证;
26.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27.张兴民的证人证言;
28.郑生培的证人证言;
29.曾广保的证人证言;
证据24-29证明被告依法恢复调查程序,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该次受伤不属于工伤。
30.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奉节人社伤险补认字[2019]6号);
31.送达回证;
32.奉节县众康医院病历(17页);
证据30-32证实被告依法要求原告进行补证。
33.奉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9号《不予认定决定书》;
34.送达回证。
证据33、34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不予认定决定书》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人骏飞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到撞击的事实,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诉称的因碰撞脑出血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病历是高血压三级,原告属于突发疾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飞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奉节县众康医院病历;
2.奉节县众康医院出院证;
证据1、2证明原告为三级高血压,原告在进入医院时没有外伤及外伤性的疾病。
3.重庆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说受到撞击受伤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公司不认可。
4.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证明原告报销的疾病是脑出血,是农合在进行报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是发生碰撞引发的脑出血;证据3、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工作原因受伤;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4、5、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13、14有异议,第三人在盖章时要求原告将撞击受伤的内容划去才同意盖章;证据6、7、10-12、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9、2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6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据27、29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张兴民和曾广保不在场;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6、8、9、14、16-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10、11、15有异议,不符合三性的原则;证据12、13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所有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1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2-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据10、11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经调查核实,申请人述,2017年5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在重庆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安街道“风情水岸”八号楼7楼安装水电时,感觉体力不支、头昏、手脚麻木,被公司安排人员送到奉节县众康医院抢救,奉节县众康医院2017年5月15日入院体格检查:全身皮肤及粘膜未见黄染及出血点、淤斑,无肝掌及蜘蛛痣,诊断为:脑出血。***同志于2017年5月15日被诊断的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8〕405号),认定***同志于2017年5月1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骏飞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骏飞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2019年2月18日被告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奉节人社伤险认撤字〔2019〕1号),以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通知用人单位举证为由,自行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8〕405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年5月15日诊断为脑出血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提出其是因为头部受到钢管撞击导致,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是因为原告自身疾病引起。经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引用的原告自述内容,法律适用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视同工伤条文,从本案原告诉称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字〔2018〕405号)内容看,原告是以其在工作时头部受钢管撞击而导致脑出血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即原告认为其属于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被告作出的原告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时,认定的事实是原告被诊断为“脑出血”,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而对原告诊断出的“脑出血”是因自身疾病导致还是因钢管撞击头部所致并没有进行认定,适用法律认为原告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相对应,也未对原告以受到事故伤害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进行说理。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9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梁艳林
书 记 员 陈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