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佳·水岸小镇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力天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灯饰广场附1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力天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被上诉人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乾和公司支付力天公司工程款848019.7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力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经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截止2022年6月30日,乾和公司共计向力天公司付款5216600元,尚欠951907.35元未付,扣除乾和公司代被力天公司支付的垃圾清运费2275元、艺术中心木饰面、样板间木地板、墙面维修费6580元及艺术中心墙面、石材、室内格档、射灯等零星维修费12400元后,乾和公司应支付力天公司进度款及保证金为930652.35元;二、双方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施工组织和工期的约定:“因乙方责任原因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得顺延,且乙方承担因工期拖延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造成后果严重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将乙方清退出场,并另找它方完成剩余工作量”。本案中,由于力天公司施工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127天,因此其应当按照年利率3.85%支付127天的工程逾期违约金82632.6元,乾和公司最终应当支付力天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848019.75元;三、虽然乾和公司未及时付款,但并未给力天公司造成损失,力天公司亦没有实际产生损失,因此乾和公司无须支付逾期利息。
力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乾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乾和公司主张代付了艺术中心墙面、石材、室内格档、射灯等零星维修费124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无法证明该笔维修费确已产生;二、力天公司已在一审时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在2019年5月26日已移交给乾和公司,因此,力天公司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反而是乾和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14天,工期应顺延至2019年5月19日。力天公司实际在2019年5月26日就已经将项目移交给上诉人,项目在此之前已经完工,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延误工期。即便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一定的工期延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期延误索赔从程序上讲也不属于抗辩范围,而应另行提请诉讼。
力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共计951907.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进度款766852.1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185055.2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2022年7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73902.83元);2.判令乾和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力天公司与乾和公司签订“佳·朗园”艺术中心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佳·朗园”艺术中心售楼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乾和公司将“佳·朗园”艺术中心售楼部与艺术中心样板房两个标段的装饰工程分包给力天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5日;合同包干总价分别为2096489.29元和3579376.86元,付款方式为进度款,付款资料齐全,待乾和公司审核付款资料后,付款按材料款的30%进行支付;项目完工后,付款资料齐全,待乾和公司审核付款资料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资料齐全,待乾和公司审核付款资料后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后,付款资料齐全,待乾和公司审核付款资料后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本项目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3%,乾和公司在1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等内容。2019年5月26日,力天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乾和公司;2019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经乾和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5月28日,乾和公司的母公司甘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甘肃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佳·朗园”艺术中心售楼部的结算金额为3836265.94元,“佳·朗园”样板房的结算金额为2332241.41元,两项合计6168507.35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3%即185055.22元。另查明,案涉工程的1年质保期已于2022年11月15日届满,乾和公司向力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16600元,力天公司已向其开具了5675866.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乾和公司尚欠工程款766852.13元及质保金185055.22元,以上共计951907.35元;乾和公司向力天公司代付垃圾清运费2275元及艺术中心木饰面、样板间木地板、墙面维修费6580元,力天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再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一审法院认为,力天公司与乾和公司签订的“佳·朗园”艺术中心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佳·朗园”艺术中心售楼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力天公司已按约定将“佳·朗园”艺术中心售楼部、艺术中心样板房两个标段的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11月15日经乾和公司验收合格。经结算审核,“佳·朗园”艺术中心售楼部的结算金额为3836265.94元、佳·朗园样板房的结算金额为2332241.41元,两项合计6168507.35元,乾和公司已支付5216600元,上述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11月15日届满,乾和公司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951907.35元未付,因乾和公司主张其向力天公司代付垃圾清运费2275元及艺术中心木饰面、样板间木地板、墙面维修费6580元,力天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乾和公司还应支付力天公司工程款757997.13元及质保金185055.22元,以上共计943052.35元。乾和公司还主张其向力天公司代付艺术中心墙面、石材、室内格栅、射灯等零星维修费12400元,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支付,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力天公司要求乾和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虽对此未进行约定,但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结算后乾和公司未付清款项的行为对力天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乾和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向力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工程款757997.1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185055.2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重庆力天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7997.13元及质保金185055.22元,以上共计943052.35元,并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工程款757997.1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185055.2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力天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力天公司就其施工的“佳·朗园”艺术中心售楼部及样板间零星维修费用问题,向乾和公司出具承诺书,称需维修的问题力天公司已经委物业公司联系外部资源已经处理,费用为17600元,力天公司同意从结算款中扣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力天公司应否承担12400元零星维修费用及工期延误违约金,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处是否正确。
关于零星维修费12400元的问题。从力天公司2020年12月11日向乾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其对案涉工程需要进行零星维修及17600**修费数额并无异议,并且同意将17600**修费用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故乾和公司是否实际支出并不是力天公司承担零星维修费用的条件。本案中乾和公司主张应扣减零星维修费12400元,对其主张应予支持,故乾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在一审法院判处943052.35元的基础上再扣减12400元,即930652.35元(其中剩余工程款为745597.13元,质保金为185055.22元)。对于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经审查,一审确定的计息期间及标准并无不当。
至于乾和公司要求扣减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通过反诉或者独立提起诉讼进行主张,乾和公司在本案中通过抗辩扣减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乾和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零星维修费用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
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重庆力天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5597.13元及质保金185055.22元,以上共计930652.3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工程款745597.1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185055.2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重庆力天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重庆力天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元,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60元;一审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0.52元,由重庆力天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元,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3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