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天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利广享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天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3217号 原告:重庆利广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龙渡路87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F9N3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天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街道建新东路241号附37号E企吧众创空间B区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656643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利广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广享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天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世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广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天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广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7167.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167.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1000元为上限,截至2022年9月30日为100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定制合同》,约定被告就相关工程项目向原告定制不锈钢材料,质保期为半年。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未退还原告质保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力天世纪公司辩称,其对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7167.12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因是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提供退款申请手续及相关资料,无法完成公司内部退款审批。被告并非恶意拖延付款,无违约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4日,原告利广享公司(乙方)与被告力天世纪公司(甲方)签订《不锈钢定制合同》,约定:甲方因承接永川E组团售楼中心装饰工程向乙方定制不锈钢,由乙方负责制作和现场安装;工程完工时间节点2019年9月18日,工程地点永川昕晖香缇时光E组团售楼中心;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22万元;本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30%即56111元,工程完工后根据《现场收货(收方)单》办理结算,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半年,质保期内材料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期自材料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如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需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暂定总金额的5%;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 2021年12月18日、2022年7月25日,原告利广享公司就案涉质保金向被告力天世纪公司进行了催收。 另查明,原告利广享公司因案涉纠纷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5日完工,2019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目前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确定结算金额为210199.62元,除了其中的7167.12元作为质保金被告未支付外,其余货款被告已付清。 以上事实,有《不锈钢定制合同》、现场收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收函、律师函、回复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签订案涉《不锈钢定制合同》系原告利广享公司与被告力天世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承揽的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在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且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质保金。现被告以需要原告提供退款申请材料进行内部审批为由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质保金7167.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违约金,原告既请求了违约金又请求了5000元律师费,现律师费作为实际损失已超出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裁判,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5000元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必然会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如前所诉不再予以支持,本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主张从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力天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利广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167.12元、律师费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质保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利广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5元,按40%收取计51.74元,由被告重庆力天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