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1869号
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861.47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弘阳天悦】项目公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南路附近、某某医院旁的弘阳天悦项目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1548812.36元,税率为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工程开工令的要求于2022年8月20日进场施工。2023年底因被告原因导致现场停工数月,2024年春节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退出施工,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场继续完成剩余施工内容。2023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已完工程量中合同施工范围内的价款为99387.71元,合同外签证金额为159313.58元,已完工程量对应总价款258701.2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尚欠158861.4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付款,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经发生工期违约行为,且无故停工退场,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实,原告应按照合同第39页第25.9条约定,承担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工程预计增加的成本。第二,原、被告并未办理结算,原告无权主张按照258701.29元进行结算。***只是被告聘请的第三方咨询公司人员,并非被告员工,也无权代表被告作出结算的意思表示。从原告举证的签证资料可以看出,***并非签证的确认人员。第三,原告的结算中还应计入原告应承担展示区精保洁扣款2000元、古铜色拉丝不锈钢门套扣款17936.77元:1.案涉工程的展示区精保洁扣款2000元,被告已经发函给原告项目经理王某函确认;2.原告在对案涉合同清单进行报价时,将合同清单标准层古铜色拉丝不锈钢门套不含税297.50元/m2,其中施工费15元/m2报价错误。原告退场后,剩余工程由第三方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第三方针对该项剩余工程,要求按照参考重庆某甲公司首层公区古铜色拉丝不锈钢门套单价489.83元/㎡计算,该项工程共计86.32m2,原告仅施工了0.76m2,则剩余工程量产生的差价17936.77元[(86.32m2-0.76m2)×(489.83元/m2-297.50元/m2)×1.09],根据合同第39页第25.9条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第四,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仍然要承担已完工程的质量责任、保修责任,本案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尚未到期的质保金:1.案涉合同48-49页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的50%自项目集中交房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扣除相关费用后(如有)无息支付;剩余的50%于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相关费用后(如有)无息支付。保修金支付未尽事宜,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2.案涉合同第39页通用条款第25.8条约定:“本合同解除后,乙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已完工程的质量责任、保修责任。”3.某某项目集中交付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截至本案开庭时间,没有任何质保金到期,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第五,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无权按照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案涉合同工抵49页17.3条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至今只向被告开具了11万元的发票,故在开具剩余发票之前,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即使被告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只应该按照一年期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2年8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弘阳天悦】项目公区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弘阳天悦项目公共部位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南路附近,某某医院旁;1.3工程内容: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第2条承包范围。2.1本工程承包范围为:弘阳天悦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含施工图纸工程规范及工程清单合同条款所涵盖全部施工内容(即执行及完成本项目所必须的施工任务),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具体范围详见附件:《承包范围》、《项目界面划分表》、技术要求及《图纸》……第6条合同总价。合同计价模式为:固定总价。6.1合同总造价:1548812.36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1420928.77元,税款:127883.59元……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二、合同条款——通用条款……第25条合同解除……25.8本合同解除后,乙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已完工程的质量责任、保修责任……二、合同条款——专用条款……第17条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17.1工程进度款支付。17.1.1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下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1)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经甲方审核确认)的75%;(2)工程全部完工,乙方应按甲方内部初验、集团复验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已确认金额的80%;(3)竣工验收合格并协助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二十五个工作日支付至已确认金额的85%;(4)尾款部分:若复审未结束,则本项所有付款顺延;工程结算复审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5)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的50%自项目集中交房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扣除相关费用后(如有)无息支付;剩余的50%于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相关费用后(如有)无息支付。保修金支付未尽事宜,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10日申请进场施工,其获批准进场施工后还完成了某乙公司要求的增项部分工程,某乙公司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单。2022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17061.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8月14日某乙公司委托案外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23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组织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商务洽谈并出具《商务洽谈记录表》由各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洽谈表载明:天悦项目公区装修工程施工由某甲公司承接,并签订有相关施工合同。经友好洽谈,该工程由某丙公司承接后续施工内容,某甲公司按目前已完工程进行退场结算,三方经现场确认,明确以下内容:1、力天已完成工程量:高单元2层及低单元的首层大堂装修、地下室一层的2#、3#的电梯厅装修合同内工程,最终以三方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已完工程竣工图为准;2、关于某甲公司已施工内容后续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其负责,若维修不及时,项目部启用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费用计算按照合同执行,若维修金额超出质保金,授权甲方(名流置业)转扣双方签订的印月府合同维修质保金,合同名称《印月府三期公区及室内批量装修工程合同(一标段1#、3#)》;3、某甲公司已完成部分需要收尾整改内容的由其继续负责,若未及时进行整改,项目部启用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费用按照上条质量保修责任扣款执行;4、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竣工送检资料由某丙公司负责,检测及资料费用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5、甲供材按照已施工工程量和合同内损耗算量,两单位结算分开计算甲供材领用。后某甲公司按照三方约定退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弘阳武汉天悦项目公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进场继续进行施工。2024年6月30日,某乙公司通知业主集中交房,某某项目房屋整体交付。
另查明,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合同内价款99387.71元,合同外变更签证价款159313.58元。但某乙公司主张在上述工程款结算总金额的基础上存在两项应扣款项,分别为展示区精保洁扣款2000元,以及古铜色拉丝不锈钢项目未完成部分交给第三方施工价格存在的差价17936.77元。对此,某甲公司认可展示区精保洁扣款2000元属实,但不认可古铜色拉丝不锈钢项目施工差价17936.77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弘阳天悦】项目公区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后经双方及案外人某丙公司共同协商,某甲公司退场,后续工程由某丙公司完成。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退场前完成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为258701.29元(合同内价款99387.71元+合同外变更签证价款159313.58元)。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过质保期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的50%自项目集中交房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扣除相关费用后(如有)无息支付;剩余的50%于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相关费用后(如有)无息支付……25.8本合同解除后,乙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已完工程的质量责任、保修责任”,案涉房屋于2024年6月30日通知业主集中交房,故质保期按约定于202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截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质保金7761.04元(258701.29元×3%)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某乙公司辩称存在展示区精保洁扣款2000元应予扣除的问题,某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该2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某乙公司辩称存在古铜色拉丝不锈钢项目前后合同价款差额17936.77元应予扣除的问题,就案涉工程而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自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亦是双方的意思自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独立存在,并无关联,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约定的合同项目价格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约定的合同项目价格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某乙公司主张因某甲公司关于古铜色拉丝不锈钢项目约定有高、低两个价格标准,从而导致某丙公司要求按照高价格标准签订合同,致使某乙公司多支付合同差价17936.77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其主张的该17936.77元扣款不应从某甲公司所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8940.25元(258701.29元-7761.04元-2000元),现某乙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48940.25元未支付,应当继续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认为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其自起诉之日按照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且某甲公司未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其主张的上述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某乙公司的违约程度及某甲公司受到损失的情况,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8940.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2025年2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因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940.25元;
二、被告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8940.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2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9元,原告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