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2588号
原告:绍兴柯桥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河塔村。
法定代表人:王瑶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中兴大道二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来根,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柯桥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浙0603执保367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丹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绍兴县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价格根据市场形势每月调整一次,签订合同时水泥价格为300元/吨,金额为不超过30万元;交货地点为华社工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先后提供总价值20万元的水泥。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万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但对于买卖交易金额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交易金额应当以送货单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绍兴县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价格、交货地点、计量验收标准等内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为20万元。被告庭审中陈述对于该两份发票已经予以抵扣。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万元,遂成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单故不能确认共计发生的交易金额,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的前提下,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及被告抵扣情况,可确认该2份发票项下交易金额即为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其通过业务员王海军向原告业务员高宝水支付过货款5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备注为“润昇水泥款”,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大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浙江大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浙江大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丹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燕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