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2民初725号
原告: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原告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圈煤矿”)、被告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被告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杨某与原告签署《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优化治理项目煤田收采区第一期土石方剥离装运采煤等任务,合同第一条第7项约定了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证金400万元;合同签订后,杨某要求原告将40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书两份,按照委托付款书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00万元;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原告未能进场开工,原告向三被告主张退款事宜时,被告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杨某共向原告退款355万元,剩余45万元至今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大石圈煤矿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出具委托付款函更没有收到保证金,原告称述的事实不存在,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行为均属于杨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当由杨某个人承担退款责任。
被告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对受被告杨某的指示代收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建立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出示的《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是其本人和煤矿副总指挥刘成锁与原告签订,当时其本人担任煤矿总指挥,合同中的大石圈煤矿的公司印章是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海军加盖的,且该合同已经由时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张玉林审核过。向被告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汇款是因为当时大石圈煤矿对外负有债务,公司对公账户不能进款,且大石圈煤矿与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由同一人控制,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是为了大石圈煤矿一号火区开采而设立的,故由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代收保证金,原告主张的退款应当由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继续退还,大石圈煤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与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时任负责人杨某、刘成锁在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区签订了《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优化治理项目煤田首采区第一期土石方剥离、装运、采煤等任务,合同第一条第7项约定了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证金400万元。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7日,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函》,明确要求原告将合同约定的40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准格尔旗经济开发区支行设立的账户,原告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3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一直未能实际履行,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20日分五次向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各50万元(五次汇款合计250万元);2016年2月1日,杨泽敏向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汇款45万元;2016年4月21日,杨某向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汇款60万元(上述汇款合计355万元)。另查明,杨泽敏系杨某的儿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确定向原告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主体。具体来说,杨某、刘成锁在与原告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属于被告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行为。在与原告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杨某、刘成锁均为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2015年4月16日公司文件大煤发[2015]字第7号文件也明确杨留担任煤矿总指挥负责全盘工作(公司董事长),结合该文件中涉及的张玉林、刘成锁长期在公司任职并实际参与公司具体工作的事实;此外,签订《承包合同》前原告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多次来煤矿考察项目,签订合同地点也在煤矿矿部且该《承包合同》经由煤矿办公室负责人张玉林审核等系列事实可以认定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被告大石圈煤矿的法人行为,本院认为杨某、刘成锁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该《承包合同》对被告大石圈煤矿具有法律约束力。大石圈煤矿仅以公司现有印章与《承包合同》中印章不一致为由认定杨某的行为属于私刻公章并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大石圈煤否认《承包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以被告杨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本案宣判前,公安机关仍未予以立案,本案仍应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依法审理。大石圈煤矿因经济纠纷频繁更换负责人反映出公司自身管理混乱,该事实不能抗辩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公司另案主张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主张由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第一次收到退还保证金时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算。被告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中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杨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军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韩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光毅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