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民特31号
申请人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建工路19-6号新城科技产业园华企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俊,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席永革。
申请人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席永革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仲裁中***申请称,2013年5月6日,其与席永革、鹏程公司签订《拆除施工合同》一份,其支付物资回收款25万元,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约定工程完工后3日内退还),合同工期30天,违约则按合同款的10%计算。2013年5月17日其带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拆除工作,但由于席永革、鹏程公司的原因一直延误到7月20日才正式开工。2013年5月至今多次开工、停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要求席永革、鹏程公司支付拆除机械、人工误工等款项134700元。二、席永革、鹏程公司退回物资回收款67000元,退回质量保证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18300元。三、仲裁费由席永革、鹏程公司承担。
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裁决:一、席永革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应退保证金、物资回收款及窝工误工补偿费共计282500元,鹏程公司对席永革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2860元由***承担1507元,席永革、鹏程公司承担11353元。
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鹏程公司与***没有书面仲裁协议条款。1、***在仲裁时当庭举证鹏程公司与西安东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项目为陕西延长材料有限公司西区棚户区改造拆除工程项目,包括拆除、垃圾外运等,席永革作为西安东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可见***明知鹏程公司已经将陕西延长材料有限公司西区棚户区改造拆除工程项目,包括拆除、垃圾外运等分包给了西安东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席永革是西安东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席永革与***签订《拆除施工合同》,席永革不是鹏程公司人员,鹏程公司没有给席永革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也没有鹏程公司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因拆除施工合同产生纠纷约定的仲裁条款与鹏程公司无关,该仲裁管辖的约定对鹏程公司没有约束力。二、裁决第一项窝工误工赔偿超出协议范围仲裁。席永革与***签订《拆除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窝工误工赔偿条款,双方达成的2015年4月9日签单、2015年4月16日签单对***的窝工误工作出了结算也没有另外约定管辖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因而***依据2015年4月9日签单、2015年4月16日签单要求窝工误工的赔偿不属于拆除施工合同的范围。鹏程公司请求撤销该裁决书。
***答辩称,其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受理,认为应当仲裁。其与***所签合同上虽然没有鹏程公司的盖章,但写有鹏程公司的名称。
席永革同意鹏程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由延长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鹏程公司,代表鹏程公司签订合同的即为席永革,该合同约定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鹏程公司又转包于西安东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西安东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仍为席永革,且该合同仍约定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席永革又以鹏程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该合同鹏程公司没有盖章,但仍约定交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对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均无异议。由于本案所涉上述合同均约定有由同一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且各方当事人对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均无异议,故西安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上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所涉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据此作出裁决。因此,鹏程公司称其与***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西安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理由不成立。上述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故基于该合同履行及违约产生的窝工误工损失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裁决第一项中关于窝工误工损失的内容没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鹏程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段红军
审判员  岳新文
审判员  张如领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左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