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上诉人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圈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宏煤炭公司)、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爆破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鹏程爆破公司要求大石圈煤矿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签订时杨某是大石圈煤矿的时任负责人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大石圈煤矿两次向西安鹏程爆破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错误,该函并非大石圈煤矿出具,函中所盖公章系杨某私刻;大石圈煤矿不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义务。
鹏程爆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辩称,(答辩意见)
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大石宏煤炭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鹏程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石圈煤矿、大石宏煤炭公司、杨某连带向鹏程爆破公司退还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鹏程爆破公司负责人刘某与大石圈煤矿时任负责人杨某、刘成锁在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区签订了《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鹏程爆破公司承包大石圈煤矿优化治理项目煤田首采区第一期土石方剥离、装运、采煤等任务,合同第一条第7项约定了鹏程爆破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大石圈煤矿缴纳保证金400万元。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7日,大石圈煤矿两次向鹏程爆破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明确要求鹏程爆破公司将合同约定的40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准格尔旗经济开发区支行设立的账户,鹏程爆破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7日、向大石圈煤矿指定的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3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一直未能实际履行,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20日分五次向鹏程爆破公司汇款各50万元(五次汇款合计250万元);2016年2月1日,杨泽敏向鹏程爆破公司汇款45万元;2016年4月21日,杨某向鹏程爆破公司汇款60万元(上述汇款合计355万元)。另查明,杨泽敏系杨某的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确定向鹏程爆破公司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主体。具体来说,杨某、刘成锁在与鹏程爆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属于大石圈煤矿的法人行为。在与鹏程爆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杨某、刘成锁均为大石圈煤矿负责人,2015年4月16日公司文件大煤发[2015]字第7号文件也明确杨留担任煤矿总指挥负责全盘工作(公司董事长),结合该文件中涉及的张玉林、刘成锁长期在公司任职并实际参与公司具体工作的事实;此外,签订《承包合同》前鹏程爆破公司负责人多次来煤矿考察项目,签订合同地点也在煤矿矿部且该《承包合同》经由煤矿办公室负责人张玉林审核等系列事实可以认定与鹏程爆破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大石圈煤矿的法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刘成锁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该《承包合同》对大石圈煤矿具有法律约束力。大石圈煤矿仅以公司现有印章与《承包合同》中印章不一致为由认定杨某的行为属于私刻公章并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大石圈煤否认《承包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以被告杨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本案宣判前,公安机关仍未予以立案,本案仍应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依法审理。大石圈煤矿因经济纠纷频繁更换负责人反映出公司自身管理混乱,该事实不能抗辩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公司另案主张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鹏程爆破公司主张由大石圈煤矿退还合同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鹏程爆破公司第一次收到退还保证金时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算。准格尔旗大石宏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中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杨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西安鹏程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鹏程爆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大石圈煤矿是否是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主体。2015年4月16日公司文件大煤发[2015]字第7号文件载明杨某担任煤矿总指挥负责全盘工作(公司董事长),结合该文件中涉及的张玉林、刘成锁长期在公司任职并实际参与公司具体工作的事实,可以推定杨某、刘成锁在与鹏程爆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属于职务行为。另,签订《承包合同》前鹏程爆破公司负责人多次来煤矿考察项目,签订合同地点也在煤矿矿部且该《承包合同》经由煤矿办公室负责人张玉林审核等系列事实可以认定与鹏程爆破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大石圈煤矿的法人行为。该《承包合同》对大石圈煤矿具有法律约束力。大石圈煤矿辩称公司现有印章与《承包合同》中印章不一致,杨某私刻公章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经查,大石圈煤虽否认《承包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以杨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仍未就杨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予以立案,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鹏程爆破公司主张由大石圈煤矿退还合同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4.0元,由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倪志强
审 判 员 牛 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蔺晓艳
书 记 员 王 帅
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