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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安阳市清宇园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民初719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女,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女,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女,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滑县枣村乡汤营村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女,195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魁、***,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清宇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大宫桥东岸南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有滑县林场,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道康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清宇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宇公司)、河南省国有滑县林场(以下简称滑县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清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滑县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7507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园***、**、花卉,草坪生产和养护等相关生意。原告至亲***经人介绍到被告**花园上班。2019年3月19日下午16点多钟,***在为被告从事铲草、拉草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不幸从拉草车上摔下并致其严重受伤。案发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根据病情需要相继转至郑州骨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等医院就医。被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颈6颈7脊椎附件骨折;3.重症肺炎,呼吸衰竭;4.高血压2级高危组;5.电解质紊乱;6.低蛋白血症;7.双侧胸腔积液;8.右侧液气胸等身体多部位损伤。***胸部以下无知觉高位截瘫,终因肺部感染和呼吸衰竭于2019年6月21日不幸死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便对伤者不管不问,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方认为:原告至亲***是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人身遭受严重损害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宇公司辩称:***没有在被告的**花园上过班,也并非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原告的起诉遗漏了当事人,大民法院应追加赔偿义务主体参加诉讼;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78300元,因被告不是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主体,所以被告保留向赔偿义务主体或原告追索的权利;因***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乘坐装货的运输车辆,所以其本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滑县林场辩称:对第一被告清宇公司申请追加滑县林场为被告的理由有异议,原告的至亲***与被告滑县林场不存在帮工、雇佣等各种关系。被告滑县林场近几年按照国有资产有关管理规定,所有权和经营开发权相分离,包括园***、管理养护等都是由滑县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发包。经核查,包括樱花园、月季园等都是通过滑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发包给被告清宇公司。被告清宇公司作为专业有资质的公司,如何组织施工等是其内部问题,我们无从得知。而通过原告和被告清宇公司的陈述可知,事发时的车辆是被告清宇公司的车辆,而前期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十六七万也是由被告清宇公司支付的,这足以说明原告至亲***与被告清宇公司之间的关系,也进一步说明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男,1952年1月7日生)之妻、之子,原告***、***、***系***之女。被告清宇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从事各类城市园林绿地规划设计,组织承担城市园***工程施工及养护和经营城市园*****,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保洁服务等。2019年3月初,***经本村**介绍至被告清宇公司从事雇佣活动。2019年3月10日中午,同为被告清宇公司雇员的**在滑县森林公园干活时,被告滑县林场的一领导“***”(***,滑县林场党组副书记、副场长)找到**,请**帮忙找几个工人将“百木百草园”(在滑县森林公园内)中的杂草铲除,说是过两天县领导要来视察工作。2019年3月12日,**(根据**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当庭陈述,**在被告清宇公司相当于工人中的班组长)便安排***等工人帮助被告滑县林场铲除“百木百草园”中的杂草。2019年3月19日16时许,***坐在装载杂草××马车(该××马车××从××北环路上临时拦截雇请,事故发生后不知去向)的杂草上往外运送杂草的途中,不慎摔下致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高位截瘫、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于次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1日转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4日转至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6日转至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9日出院。2019年6月21日在家中病亡。***住院治疗共计93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40822.84元,脊柱侧弯矫形器、气垫、轮椅费共计1966元,救护车施救费1500元。以上合计244288.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清宇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8300元。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枣村乡汤营村村委会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相关医院诊疗材料及支出医疗等费用的票据、证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被告清宇公司提交的垫付费用明细及相关票据、证人**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部分***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至亲***生前作为被告清宇公司的雇员,受清宇公司班组长级职员的指派,在为被告滑县林场进行清除杂草的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最终造成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作为雇主的被告清宇公司和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滑县林场,对因此给死者***的近亲属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损失为限。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0822.84元;2.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990元/年,计算为10443.99元(112.301元/天×93天);3.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为20139.89元(108.279元/天×9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50元/天×93天);5.营养费为1860元(20元/天×9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7.死亡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计算为179799.62元(13830.74元/年×13年);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9.丧葬费: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计算为27998.50元(55997元/年÷12×6);10.救护车施救费1500元;11.脊柱侧弯矫形器、气垫、轮椅费共计1966元。以上合计542180.84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担损失的25%,被告清宇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298199.46元,扣除已支付的178300元,被告清宇公司应再赔偿五原告119899元;被告滑县林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8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清宇园***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国有滑县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19899元、1084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原告***、***、***、***、***负担1781元,被告安阳市清宇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1元,被告河南省国有滑县林场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