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清宇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6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有滑县林场,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康路北。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清***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大宫桥东岸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国有滑县林场公司(以下简称滑县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清***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75070元(不含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168200元),不服金额为14673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上诉人的至亲***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自担25%的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至亲***于2019年3月初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清***公司上班。2019年3月19日下午,***受清***公司指派,到森林公园帮助被上诉人滑县林场铲除并运送杂草。因清***公司在选任拉运杂草的车辆上存在过失,该农用三马车存在不安全隐患,致使***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因治疗无效而死亡。上诉人至亲***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民事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至亲***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40822.84元,减去被上诉人清***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168200元,尚有72622.84元未得到赔偿。一审将被上诉人清***公司的支付金额认定为178300元错误。 河南省国有滑县林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由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正确。一、一审遗漏责任主体。上诉人所有权与建设经营管理权分离,包括园林绿化、管理养护等都是由滑县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发包。经核查,包括樱花园、月季园、涉案园区都是由该公司发包给清***公司。就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生前伤害系直接产生于交通事故(车辆实归清***公司所有)。故一审遗漏责任主体。二、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受雇于清***公司。**针代表清***公司开展业务。如何组织施工是其内部问题,与发包方无关。因为**针证明该工是有偿有价的。可见,发包方与清***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清***公司与***是雇佣关系。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比例过高。如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应做出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数额比例明显过高。 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尽管清***公司也认为自己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但考虑到***已故,为表示对家人安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经营权与所有权究竟是否分离,不影响滑县林场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如确是两权分离,是内部行为,不影响对外责任承担。另一方面,滑县林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权分离,根据一审法庭查明情况,百木百果园并没有进行开发,所以不存在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第二,清***公司承包的是其他园区的绿化工程,并不包括涉事的百木百果园的杂草清除,***之所以从事杂草清除工作,是滑县林场为了迎接上级检查,而让承包其他工程的**针派员进行除草,至今滑县林场就杂草清除工作并未支付任何报酬。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各方比例责任适当。认定的原审原告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拉草车辆不是清***公司所有。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7507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男,1952年1月7日出生)之妻、之子,原告***、***、***系***之女。被告清***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从事各类城市园林绿地规划设计,组织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和经营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保洁服务等。2019年3月初,***经本村**彪介绍至被告清***公司从事雇佣活动。2019年3月10日中午,同为被告清***公司雇员的**针在滑县森林公园干活时,被告滑县林场的一领导“***”(***,滑县林场党组副书记、副场长)找到**针,请**针帮忙找几个工人将“百木百草园”(在滑县森林公园内)中的杂草铲除,说是过两天县领导要来视察工作。2019年3月12日,**针(根据**针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当庭陈述,**针在被告清***公司相当于工人中的班组长)便安排***等工人帮助被告滑县林场铲除“百木百草园”中的杂草。2019年3月19日16时许,***坐在装载杂草××马车(该××马车××从××北环路上临时拦截雇请,事故发生后不知去向)的杂草上往外运送杂草的途中,不慎摔下致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高位截瘫、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于次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1日转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4日转至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6日转至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9日出院。2019年6月21日在家中病亡。***住院治疗共计93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40822.84元,脊柱侧弯矫形器、气垫、轮椅费共计1966元,救护车施救费1500元。以上合计244288.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清***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8300元。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30.7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至亲***生前作为被告清***公司的雇员,受清***公司班组长级职员的指派,在为被告滑县林场进行清除杂草的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最终造成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作为雇主的被告清***公司和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滑县林场,对因此给死者***的近亲属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损失为限。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0822.84元;2.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990元/年,计算为10443.99元(112.301元/天×93天);3.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为20139.89元(108.279元/天×9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50元/天×93天);5.营养费为1860元(20元/天×93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7.死亡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计算为179799.62元(13830.74元/年×13年);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9.丧葬费: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计算为27998.50元(55997元/年÷12×6);10.救护车施救费1500元;11.脊柱侧弯矫形器、气垫、轮椅费共计1966元。以上合计542180.84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自担损失的25%,被告清宇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298199.46元,扣除已支付的178300元,被告清宇公司应再赔偿五原告119899元;被告滑县林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8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清***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国有滑县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19899元、1084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原告***、***、***、***、***负担1781元,被告安阳市清***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1元,被告河南省国有滑县林场负担2244元。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清***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8300元,后***亲属将其中的7797.93元退给了清***公司,另,***从滑县人民医院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护车的施救费2300元,是由清***公司从178300元中直接给付救护车一方的,应当扣除。综上,事故发生后,清***公司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82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清***公司的雇员,被指派帮助滑县林场铲除杂草时从运送杂草的三马车上摔落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542180.84元,本院认定清***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298199.46元,扣除已支付的168200元,清***公司应赔偿***、***、***、***、***129999.46元;滑县林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8436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清***公司赔偿***、***、***、***、***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其他方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市清***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129999.46元; 三、河南省国有滑县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10843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河南省国有滑县林场承担2244元,***、***、***、***、***承担3184元,安阳市清***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