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绚崴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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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360号711室。
法定代表人:陆斌,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克非,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群英,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绚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洞庭路7号华论南商大厦B幢802B。
法定代表人:陈瑞福,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绚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崴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2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克非、顾群英,被上诉人绚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绚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结束后宝厦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强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审查错误。绚崴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5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提交截图、情况说明各一份,宝厦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6日在小程序中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仅将截图作为证据3进行了评述,未将情况说明纳为证据亦未评述。鉴于绚崴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宝厦公司遂于2022年7月6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补充提交了一组反驳证据,绚崴公司对此未进行质证。后一审判决认定宝厦公司未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可否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索”不当。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权利人未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行使追索权的,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六条适用错误。该法条规定了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的法律后果,即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应承担因延期通知而造成前手的损失。一审法院将“持票人未按规定在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扩张解释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经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而直接通过法院诉讼来行使追索权”有误。对于绚崴公司向宝厦公司主张的利息应理解为绚崴公司未及时书面通知而造成其自身损失扩大,该部分应由绚崴公司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适用错误。该法条仅是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程序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得出“持票人不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经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也应予以支持”的结论错误。五、持票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在规定的场所(或以规定的方式)行使追索权,不应得到支持。1.电子商业汇票相关权利的行使除适用《票据法》外,还应当遵循《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对《票据法》的细化和补充,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在其他法律法规未对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管理规制及与《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理当优先适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绚崴公司持案涉汇票向宝厦公司进行追索时,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2.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等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票据缺少当事人的签章,该项票据行为无效。本案中,绚崴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而直接通过诉讼方式发起线下追索,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签章的法定程序和协议约定,不具有签章的效力,其追索行为无法成立。3.绚崴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直接通过线下诉讼的方式追索将在客观上增加纠纷并产生诸多不良后果,亦不符合票据追索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六、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绚崴公司有权直接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但因其未按《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三日内将拒付事由通知前手,故对其主张的出票人拒付日起即202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绚崴公司辩称,其合法持有案涉汇票享有票据追索权,有权向宝厦公司主张权利。《票据法》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之间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票据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可在六个月内行使票据权利。宝厦公司对《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理解有误。关于在六个月内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的类案判决已提交法庭参考。绚崴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在网上提交立案申请,符合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绚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厦公司向绚崴公司支付汇票人民币30万元;2.判令宝厦公司向绚崴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为5556.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33510700620200928737206520,票据金额为30万元,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嘉兴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厦公司。后多次连续背书转让至绚崴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绚崴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10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遭拒付,后还有多次逾期提示付款操作,但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权操作。
一审法院还查明,绚崴公司与宝厦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状与本案一致)于2022年3月23日通过网上提交立案申请,因提交资料不符合无纸化立案要求,该院立案庭审核后建议现场提交或邮寄纸质材料,并电话联系提交人,于2022年3月28日退回申请。2022年6月7日立案庭收到纸质材料,6月10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汇票。根据票据记载可以确认绚崴公司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其可依据票据法主张票据权利。本案争点为可否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索。对此,绚崴公司认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宝厦公司认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厦公司行使追索权,不符合《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该院认为,第一、《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含义可以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通知或拒付后未通知,据此可知即使未将拒付事由通知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绚崴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厦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但根据票据法规定,绚崴公司在追索期内是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的。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可知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绚崴公司最后一次提示付款是2021年10月8日,追索权届满日为2022年4月8日。绚崴公司在2022年3月23日已通过网上提交了立案申请,且当时诉状与本案诉状一致,当时由于不符合无纸化立案的原因而没有受理,据此可知当时没有受理的原因不是绚崴公司自身所致。综上,可以确认绚崴公司是按票据法规定的6个月行使了追索权。第三、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可以对汇票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即绚崴公司可以向作为收款人与背书人的宝厦公司行使追索权。综上,绚崴公司的诉请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诉请中的时间应调整为2021年9月29日。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义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承兑
、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
、第七十条规定,判决:一、宝厦公司应支付给绚崴公司人民币30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2021年9月29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绚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宝厦公司向本院提交:1.“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截图三份,拟证明宝厦公司于2022年7月6日通过该小程序补充提交了一组反驳证据,绚崴公司未对此进行质证,一审判决认定宝厦公司未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2.2022年7月6日宝厦公司网银电票系统截图三份,拟证明宝厦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收到绚崴公司的追索申请,无法知晓案涉汇票已被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各端口平行设置,操作追索并不比操作提示承兑更为复杂。绚崴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不能达到宝厦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判决认为宝厦公司未提供证据是针对事实而非程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各操作端口平行设置是客观事实无需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材料1,宝厦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虽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经绚崴公司质证,一审法院据此未将其认定为宝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材料2,一审法院对绚崴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权操作的事实已予以认定,本院在二审中不再重复认定,故对证据材料2亦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绚崴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但该通知并非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故绚崴公司虽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但并不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定仅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本案中,绚崴公司直接以诉讼方式进行追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宝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宝厦公司还对绚崴公司的利息主张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绚崴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追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宝厦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宝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宝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善奎
审判员单卫东
审判员徐燕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燕
书记员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