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3782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22794244T,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360号7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濮阳市清丰县固城镇***起百花湖项目,原告在该建筑工地项目部作仓库保管及收料员,2019年2月5日开始上班,月薪6,000元,工资一直未如实发放。2020年7月18日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合计未付工资65,000元,现工程已经完工,仅有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看场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宝厦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欠付工资金额有异议,该公司认可的欠付工资金额是52,000元;2、对结算单中2020年的欠付工资23,000元无异议,对2019年的欠付工资42,000元有异议,2019年的实际工资为65,000元,已付36,000元,尚欠2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宝厦公司承建的清丰县固城镇云起百花湖项目工地担任仓库保管及收料员。经结算,被告宝厦公司云起百花湖项目时任执行经理***于2020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原告***2019年2月5日开始上班,2020年1月24日,合计出勤天数365天,工资月薪6,000元,春节值班加一个月,按13个月计算,2019年的总工资为78,000元,已支付36,000元,未支付工资为42,000元;2020年1月25日开始上班到2020年7月15日,合计5.5个月,工资为33,000元(6,000元/月×5.5月),已支付10,000元,2020年7月15日之前余款工资为23,000元。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宝厦公司欠付原告***工资金额为6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本院(2020)豫0922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9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9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宝厦公司提交的2019年实际工资表,因其认可工资是由时任项目执行经理***负责签字报送,其提交的2019年实际工资表上也有***的签名,但原告***提交的***签字的结算单日期在其提交的2019年实际工资表之后;其仅能够提交2019年的工资表,对于2020年的工资表未提供;经本院询问,***对结算单与2019年实际工资表的不一致内容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2019年实际工资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宝厦公司承建的云起百花湖项目提供劳务,被告宝厦公司云起百花湖项目时任执行经理***也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宝厦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现被告宝厦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宝厦公司支付欠付工资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宝厦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利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宝厦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支付上述65,000元的利息,该请求合理、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6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宝厦公司于庭后以“***系云起百花湖项目的工程经济责任承包人”为由而提交的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宝厦公司提交的2019年实际工资表证实了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即使被告宝厦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于该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